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調解期日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V四-七五0三號車輛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路活動中心時,因提前迴轉不當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洪添丁所駕駛G九- 一三八七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添信 五金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汽車保險契約,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添信 五金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V四-七五0三號車輛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路活動中心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原告與 訴外人添信五金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汽車保險契約,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二萬八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因提前迴轉不當所致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 未能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未能依此資料認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參諸右揭說明,自難認訴外人添信五金有限公司對被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五、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應以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訴外人添信五金有限公司對被告既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