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 告 丁○○○○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齊明街口,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查,上開地點屬於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宋玉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 ,駕駛其所承保為筌勝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九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齊明街口等紅燈時,遭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HL—二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GI—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自後追撞,A車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使 用,原告先行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工 資為八千元,零件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塗裝工資為八千元)予宋玉蕙後,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二人共同造成A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之前所為之陳述,係抗辯其當時也在等紅燈,是第二輛 車,是被告乙○○自後方撞上來,其無過失責任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A車於右開時、地,遭被告甲○○、乙○○各自駕駛之B車、C車 自後追撞,其為修復所承保之A車,已支出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修理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宋玉蕙之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乙份及車損照片十九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肇事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被告甲○ ○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車禍之肇事資料暨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國軍桃園總 醫院檢驗報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執意開車上路, 因而於前開時地,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宋玉蕙及被告甲○○各自駕 駛之A車、B車正在該路口暫停等紅燈,竟因煞停不及,自後追撞被告甲○○駕 駛之B車,致B車因而向前推撞A車,顯見被告乙○○當時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在看到前車正在等紅燈時,無法立即採取煞停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A車遭被告甲○○所駕B車自後撞 擊而受損之部位係車尾後蓋、後蓋支架、後保險桿、後車燈等部位,C車向前追 撞到B車,致B車車尾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有損害;被告乙○○所駕 駛之C車則是前保險桿及車頭部位受損乙節,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三二00六八0二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及估價單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復徵諸宋玉蕙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當 時伊停紅燈,不清楚後方有狀況,是後方車牌號碼GI—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先 追撞到車牌號碼HL—二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HL—二六四八號自小客 車又追撞到伊的車子等語,及被告甲○○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當時伊 行駛員林路往大溪方向,於內側車道停放員林路與齊明街口等紅綠燈,當時員林 路之號誌為紅燈,對方(按指被告乙○○)由後方同向行駛先撞到伊的車,推撞 伊的車撞到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九K—九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伊與前方車輛都 是停紅燈,都是靜止狀態等語,此有宋玉蕙及被告甲○○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調查筆錄各乙份可參,均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基此,本件 車禍顯係被告乙○○駕駛之C車自後追撞被告甲○○駕駛之B車後,B車再往前 推撞到宋玉蕙駕駛之A車,至為灼然。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乙○ ○酒後駕駛C車上路,復於前開路口,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所致,宋玉蕙與被告甲○○駕駛汽車均無過失。被告甲○○ 前開抗辯情節,亦非子虛,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A車受有損 害而支出修理費用,因此受有損害乙節,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乙 ○○,被告乙○○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 無據,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倘有違反者,處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亦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已因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附近,尾隨在被告甲○○駕駛之B車及宋玉蕙駕駛之A車之後,而與A車、 B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其自應注意所駕車輛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A車、B車均在前開路口暫停等紅燈,此經宋玉蕙及被告二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就此為相當之注意,徵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佐,被告乙○○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顯係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導致A車受有前開損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有過失,同時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其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故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則被告乙○○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一萬六千元(含拆裝工資八千元,塗裝工資八千元),零件費用則為一萬 九千六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 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 ㈢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次,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 ,A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一萬 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部分一萬六千元,共計二 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代位求償,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 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乙○○自寄存送達合法生效之日翌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 一 │19650×0.369×1 │7251 │00000-0000 │ 12399│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