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即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應給付被告涂錦煌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管轄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之住所地 雖位於台中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共同被告涂錦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十號,為本院管轄區域,且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特 別審判籍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即 丙○○○設計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涂錦煌之介紹,向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購 買天然鑽石,惟因該鑽石有瑕疵,原告乃向桃園縣政府消保會提出申訴,經兩造 協調後,被告涂錦煌同意退還仲介費及一半鑑定費,另被告丁○○即丙○○○設 計工作室則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將價金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一半鑑定 費七百五十元交由被告涂錦煌,再轉交原告。惟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 室拒不履行上開協調內容,爰依兩造協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即丙 ○○○設計工作室應給付被告涂錦煌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又原告因處理此事件,需請假出庭及支出車資,所費不貲,精神亦受 影響,爰請求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賠償原告五萬元,以資懲罰,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涂錦煌則以被告丁○○出席協調會時,同 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調解成立後,其陪同原告攜帶鑽石及保證書前往被告丁○ ○之丙○○○設計工作室請求履行協調內容,丁○○卻避不見面等語置辯。被告 丁○○即丙○○○設計工作室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前就本件曾 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後復撤回起訴,又被告涂錦煌並非仲介,而係賣方,另原告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所交付之天然鑽石有瑕疵,乃向桃園 縣政府消保會提出申訴,經兩造協調後,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同意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將價金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一半鑑定費七百五十元交 由被告涂錦煌,再轉交原告,惟被告等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丁 ○○即丙○○○設計工作室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涂錦煌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所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和解本有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即丙 ○○○設計工作室不論是原買賣契約當事人,抑或是由被告丁○○即丙○○○設 計工作室將系爭鑽石出售予被告涂錦煌後,再轉賣予原告,其等事後既與原告達 成和解,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將價金 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一半鑑定費七百五十元交由被告涂錦煌,再轉交原告,自 應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亦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申訴案件協調案件紀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非本於買賣契約有 所請求,則兩造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即非所問;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前向台 中地方法院起訴後復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即視同未起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亦非法所不許,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取。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煌依系爭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申訴案件調解紀錄書之約定,對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有價金四萬一 千三百五十元及鑑定費七百五十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於被告涂錦煌自被 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受領上開給付後,對被告涂錦煌有上開價金及鑑 定費債權請求權存在,茲被告涂錦煌怠於行使對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 室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給付被告涂錦煌四萬二千一百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需請假出庭應訴及支出車資,所費不貲,精神亦受 影響,爰請求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室賠償其五萬元,以資懲罰一節, 經查原告固因被告迄未給付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而需出庭應訴,然原告不惟未能提 出其因本件訴訟開庭請假所受之工資損失及實際支出車資之憑證供本院審酌,已 難認為真正,且我國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庭,原告於本院開庭審 理期日本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庭,則原告如因請假開庭而受有工資損失,與被告之 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 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九百七十九條、九百九十九條等是,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 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五十一年台上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即丙○○○設計工作 室拒不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所損害者為原告之債權,原告個人人格法益難認受 有直接侵害,現行法上並無得請求賠償之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丁○○即丙○ ○○設計工作室賠償其五萬元之損失,於法究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丁 ○○即丙○○○設計工作室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丁○ ○即丙○○○設計工作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