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堯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捌佰陸拾玖點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捌佰陸拾玖點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四月底止,以傳真簽署之「採購單」方式向原告採 購液晶顯示模組數批,但被告尚有貨款計美金三千八百六十九點九元未付,雖經 多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並無任何善意回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未付之貨款。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是向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高捗 鎮低涌工業區○○○道一六八號之「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購貨。且 該筆交易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起四月底止,以傳真簽署之「採購單」方式向原告 採購液晶顯示組,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貨倉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文件,被告當庭 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另提出 一紙採購單證明本件買賣交易之對象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惟 查,其所提出之採購單上除出售廠商名稱由原來的「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為「富相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外,其餘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採購單 相同,何者為真,首待確認。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傳真採購,採購單之原本 係由被告持有中,聲請命被告提出採購單之原本,被告自承該採購單由其持有中 ,本院當庭裁定命被告應提出其所提出之「採購單」原本。惟被告並未依本院之 上開裁定提出原本供參。而經細閱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確實有傳真之紀錄,與 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反觀被告嗣後所提出之採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名稱既非原告 ,亦非被告所指之「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嗣後所提出 之上開採購單之真正,即非無容疑之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確實有 傳真之紀錄,以及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性已當庭表示不爭執, 加上原告又有貨倉出貨單可資佐證,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應較為真實而可 採。 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購單上之廠商名稱明確載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被告所指之「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據我國法律,公司設在台北市之公司,而「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則是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法人,亦有原告提出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所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自堪信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無疑。至於該採購單 上之廠商地址雖記載為「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一六八號」, 但查地址不過是出賣人作為與買方連繫時之用,其欲以何址作為連絡地址,以何 人為連絡人,此為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自難徒以其所留之地址係「富相電 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即謂本件之出賣人非為原告。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部分貨款予原告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若被告並 非向原告購貨,何須匯款予原告,是由此益證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已清償全部貨款,並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之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單及信用狀各一紙為證。但查,被告所提出之該份通知單及信用狀所 載之交易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貨物裝船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交易金額 為美金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時間明顯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交易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原交易金額為美金五 萬四千元,交易數量為一萬五千PCS,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是 該紙通知書及信用狀與本件買賣無關。因此,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上 開貨款之事實。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四月底止,以傳真簽署之「採購單 」方式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模組數批,但被告尚有貨款計美金三千八百六十九點 九元未付之事實均為真實。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商品,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三千八百六十九點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既 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併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 以新臺幣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