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原 告 豪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之侵權行為,並依法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原告請求之事項應否准許,則屬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美國喬治亞州之ROLANKA INTERNATIONAL,INC(下稱ROLANKA公司)訂購3DTRM-PP沖蝕控制網(下稱系爭貨物)160件,嗣經紐約州之ARGOS EXPRESS,LTD(下稱ARGOS公司 )進行貨物進口等運送安排相關事宜,其與訴外人ROLANKA公司並約定適用FOB條款,惟系爭貨物經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載運回台灣後竟短少1 件,足認被告長榮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係訴外人ARGOS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及履行輔助人,其係代理ARGOS公司執行系爭貨物向被告長榮公司託運之全部事宜,故被告凱華公司應注意監督系爭貨物之一切運送過程,然被告凱華公司在系爭貨物發生短少之情事後竟未積極將貨物追回,可證被告凱華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因系爭貨物短少所受之損害如下:⑴、工程款損失:原告承包訴外人龍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之「枕頭山庫邊崩塌地處理工程」,因系爭貨物短缺致原告無法依約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龍欣公司就逾期完工之部分逕扣工程款50,000元。⑵、購料費及施工成本: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已支出進口材料費、空運費、報關費及運輸費,現今短少1 梱,致原告須另外購置材料以便順利完工,因而增加費用50,000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失:因系爭貨物短少致原告違約而無法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龍欣公司扣款,原告於工程界之名譽及信用已明顯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2人係於93年5月26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華公司則抗辯:⑴伊為訴外人 ARGOS公司在台之代辦機構,伊係代該公司向原告收取預先支出之空運費,並賺取運輸費、分單手續費及C.O.D. Fee等計9,480 元之利潤,而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就系爭貨物對原告應負何項注意義務、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工程款損失與系爭貨物短少間之因果關係等節,且原告所提出關於購料費用及施工成本之證物,內容亦欠明瞭,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⑵縱認伊對原告須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仍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長榮公司則抗辯:⑴依渠所開立之主空運提單所載,運送契約係成立於渠與託運人 ARGOS公司間,而受貨人為被告凱華公司,就債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伊對原告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被告凱華公司在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已向渠請求交付貨物,因而被告凱華公司依法取得上開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嗣被告凱華公司於93年3月間授權訴外人ARGOS公司向渠就貨損部分求償,且雙方達成和解,訴外人ARGOS公司並已受領美金400元,故被告已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及貨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節舉證證明。⑶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本件短少之貨物重量為20公斤,故被告所須負之賠償責任至多為20,000元。⑷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原告另行購買材料與運輸之費用遠高於原購買貨物之價格,故原告須證明兩者之材料品質相同,且屬於必要及合理費用,此外,原告於92年1 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貨物短少,其卻於同年月22日始致函龍欣公司要求展期,並遲至同年2 月10日才另外購買料料,可知上開工程遲延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損失之賠償。又人力損失及零星工料部分本屬原告在上開工程所須支出之費用,原告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美國喬治亞州之ROLANKA公司訂購3DTRM-PP沖蝕控制網160 件,嗣經紐約州之ARGOS公司進行貨物進口等運送安排相關事宜,其與訴外人ROLANKA 公司並約定適用FOB 條款,然系爭貨物經由被告長榮公司載運回臺灣後即發現短少1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空運提單、進口報單、貨況動態追蹤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貨物之短少結果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對其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分別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原告以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⑵被告長榮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短少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⑶被告凱華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短少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⑷被告凱華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⑸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FOB」乃FREE ON BOARD之意,主要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所為之特別約定,易言之,當買賣雙方有約定適用FOB 之方式時,出賣人一旦將貨物交付予託運人進行運送開始,該貨物之利益及危險即由買受人承受,故此項約款即屬於民法 373條但書所指之例外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ROLANKA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雙方已有約定適用FOB條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對此亦有明文記載,是訴外人ROLANKA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託運後,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等危險即歸由原告自行承擔。另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買受人在受領空運提單後,出買人即已履行交付物品之義務,此時,該貨物自當屬於買受人所有。經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經過,可知系爭貨物除短少部分外,其餘貨物均已由原告領貨後施作於其向訴外人龍欣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中,且原告已提出與系爭貨物相關之空運提單為佐,足證訴外人ROLANKA 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完畢,至於原告受領之貨物中有短少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其與訴外人ROLANKA公司所約定之FOB條款,然此節並不影響上述關於交付系爭貨物時點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貨物(含短少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貨況動態追蹤資料及被告凱華公司提出之貨運異常通知書所示,可知被告長榮公司在接收系爭貨物時數量仍為原告向訴外人ROLANKA公司購買的160件,然在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經被告長榮公司清點始發現系爭貨物有短少1 件,被告長榮公司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系爭貨物發生短少之時點應可認定係在被告長榮公司接收貨物後至卸貨為止之運送期間內。至被告長榮公司抗辯渠對於系爭貨物之短少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渠無庸負責賠償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長榮公司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乙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因被告長榮公司已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則該貨物在被告長榮公司管領期間內,渠對於該貨物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有無運送契約存在而有不同,易言之,被告長榮公司在渠負責之運送過程中須注意系爭貨物不得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復因被告長榮公司經營貨物運送已有多年之經驗,自有能力詳加注意管控,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物短少1 件,故被告長榮公司對上述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長榮公司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 ROLANKA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託運時起,被告凱華公司即須對全部運送過程負監督注意之義務云云,業經被告凱華公司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凱華公司在事發後並未積極將短少之系爭貨物追回,因而認定被告凱華公司之不作為亦屬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陳被告凱華公司係訴外人 ARGOS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及履行輔助人等語,因此,訴外人凱華公司所負責處理之業務即為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所須辦理之相關通關領貨手續,而系爭貨物在被告長榮公司卸貨時即發現有短少1 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項損害發生之時點顯然在被告凱華公司辦理領貨之前,被告凱華公司不僅無從防止此項損害發生,且依被告凱華公司之上開工作內容以觀,伊在上述損害發生當時尚未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自難認為被告凱華公司對於上開損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況系爭貨物短少之結果與被告凱華公司有無積極將貨物追回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此文義以觀,可知該條款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實際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而未包含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凱華公司應與訴外人 ARGOS公司共同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係與訴外人 ARGOS公司簽定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凱華公司僅為訴外人 ARGOS公司之代理商或履行輔助人等情,且為被告凱華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凱華公司間並無簽署任何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並以此認定被告凱華公司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長榮公司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物發生短少1 件之損害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得向被告長榮公司求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程款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龍欣公司承包「枕頭山庫邊崩塌地處理工程」,因系爭貨物短缺致原告無法依約如期完工,遭訴外人龍欣公司就逾期完工之部分逕扣工程款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92年1 月22日發函予訴外人龍欣公司之內容所載,可知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貨物有短少1件,並請求訴外人龍欣公司展延工期7日,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又原告與訴外人龍欣公司原約定之完工期間為91年1 月31日,亦有該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則原告最遲應可於92年2月7日施工完成,然原告卻於92年2 月10日始另行向訴外人實禾公司購買材料,有訴外人實禾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可佐,且原告自陳其於92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有另行僱用3 名工人施做,顯見原告自重新購買材料時起至施工完成為止,僅須3至4日期間,倘原告在92年1 月22日知悉系爭貨物有短少後,立即尋求其他替代方案或解決途徑,則原告仍可在訴外人龍欣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完工,是被告長榮公司抗辯原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並非因系爭貨物之短少所致等語,顯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訴外人龍欣公司同意展延之日屆滿時(即9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施工完成日止,其因遲延完工遭訴外人龍欣公司扣抵之工程款5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2、購料費及施工成本部分: ⑴原告陳稱其向訴外人 ROLANKA公司進貨時,系爭貨物之總價款為美金20,000 元,參以當時之匯率為1比34.855,折合新臺幣(下同)為697,100元(20,000x34.855=697,100),嗣經計算之結果,每件貨物之單價應為4,357元(697,1 00/1 60 =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長榮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陳稱其為系爭貨物已支出航空運費、代辦費用、報關費及其他運輸費用等,因而依短少貨物所佔全體數量之比例,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云云,然查,上述費用並非係因系爭貨物短少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倘原告認為因系爭貨物有短少,其即無庸再支付原約定數額之費用予各費用收取人時,其理應主動要求各費用收取人調降報酬之數額,而非在本件訴訟中逕向被告長榮公司求償,是原告向被告長榮公司請求給付上述費用並無理由。 ⑶原告向訴外人實禾公司另行購買材料因而支出材料費用20,000 元及運輸費用4,000元等情,雖為被告長榮公司所不否認,惟渠抗辯原告應證明原告重新購買之材料與原短少之貨物間品質相同,且上述費用均屬必要及合理等語。經查,原告為完成上開工程本須支出購料及運輸費用,故原告僅得就被告長榮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其額外支出款項部分求償。次查,原告自陳其重新購買之材料係屬品質較高之材質,每平方公尺約貴了50元等語,可知系爭貨物與原告新購買之貨物間有品質上之差異,另承前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每件單價僅有4,357 元,與原告向訴外人實禾公司購買之材料間價格上差距有數倍之多,且原告在知悉系爭貨物短少後,並未見其為補足材料而有任何比價之作為,故原告仍須證明其向訴外人實禾公司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合理及必要等節,否則難以認定原告因系爭貨物短少有何額外支出費用可言,然原告對此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其向訴外人實禾公司購買材料之費用及運輸費用亦屬無據。 ⑷原告陳稱其在9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曾雇用3人將上開工程剩餘部分完成,故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上述人力損失及支出之零星工料費用計17,822元云云。惟查,倘系爭貨物並未短少,原告仍有僱用工人施作及購買工料之必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能證明92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3 日上開3名工人所施作之內容與系爭貨物短少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上開工程之所以會遲延完工並非係因系爭貨物短少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長榮公司請求遲延期間內所支出之人力損失及零星工料費用即非可採。 3、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短少致原告違約而無法如期完工,其於工程界之名譽及信用已明顯受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則其自無可能受到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受有何項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長榮公司給付4,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榮公司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長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舉不影響本院所為上述職權之諭知,至被告長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