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昆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之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管理汽車材料精品之庫 存,而被告戊○○○及丙○○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人事保證契 約,其上載明為擔保被告丁○○任職原告期間,違背規章及侵害原告公司行為或 短虧公司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戊○○○及丙○○願與被告丁○○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被告丁○○於原告任職期間,發生保管之庫存精品短缺,經原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盤點後發現被告丁○○所管領之汽車精品材料因其管理缺失所 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而被告丁○○承諾於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雙方並簽立一紙切結書為憑,詎被告丁○○屆期 竟不清償,爰依上開切結書、人事保證約定書、約定規約第八條第三款、民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 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及戊○○○則抗辯: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八月盤點後才發現有短少三十 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並要被告丁○○簽立切結書,而被告丁○○在同年七月 十四日就已經離職,除被告丁○○確有因自行安裝音響而無償取走原告六萬三千 七百三十元之商品外,其餘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商品短少部分應與被告 丁○○無關,被告丁○○係在害怕及遭到脅迫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切結書,另被告 丁○○願意給付原告上述音響精品部分之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但目前沒有能力 償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對於本件事情之經過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三人均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之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管理汽車材料精品之庫存,而被 告戊○○○及丙○○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其上載 明為擔保被告丁○○任職原告期間,違背規章及侵害原告公司行為或短虧公司 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戊○○○及丙○○願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盤點後發現被告丁○○所管領之汽車精品材料 部分共計有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商品短少,而被告丁○○承諾於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雙方並簽立一紙切結書 為憑,詎被告丁○○屆期未償,而上述短少之商品中有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係 指被告丁○○將原告販售之車用音響材料在未付款之情形下逕行安裝於被告丁 ○○或其友人之車輛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約定規約、公司商品一覽表 、庫存差異一覽表(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二十二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除被告丁○○已承認之六萬三千 七百三十元部分外,其餘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商品會短少亦係因被告 丁○○之管理疏失所致,又被告戊○○○及丙○○既與被告丁○○一同簽立上 揭約定書,則被告三人自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庫存差異一覽表中左上角載有年度:九十 二,月份:七,同一表格之右上角則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由該表單 之形式以觀,可知該表單所表徵者為九十二年七月份原告所有庫存商品之紀錄 ,參以該表單上關於品名、差異金額及數量之記載,原告所有之商品中原屬於 被告丁○○所掌管之精品部分有短少價值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商品, ,此節與證人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 號侵占案件中證稱:(何時正式盤點?)七月一日一次未發現短少三十三萬餘 元商品,又於八月一日盤點一次才發現短少三十三萬餘元商品等語(參見該偵 查案卷第八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有邀被告丁○○一同盤點,於盤點時發現短少,但當時被告丁○○沒有到 ,而盤點結果如庫存差異表所示;另七月盤點是正常三個月的盤點,八月一日 的盤點是增加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頁),是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進行庫存盤點時才發現被告丁○○所管理之精品中有價值三十九 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商品有短少之情事乙節,應堪認定。次查,證人甲○○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另證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任職原告時,伊身為 店長,即發現被告丁○○負責精品擔當乙職之庫存清單與實際庫存不符,故於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先將其調職,於六月間由新接任被告丁○○職務員工黃進興 著手調查,發現短缺價值共計九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此部分金額不在上述切結 書所示之內容內,且被告丁○○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此部分款項清償予原告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八十六頁) ,與證人黃進興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在九十二年六月底其被告知要接被告丁 ○○之職務時,公司就發現短缺四十多萬元,被告丁○○只承認其中九萬一千 一百零一元等情(參見該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互核相符,由此可知,因原告發 現其所有之商品有短少之情形,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遭原告調離 現職,並由證人黃進興隨即接下被告丁○○在調職後所留下之職務,及進行瞭 解實際短少之商品內容為何,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進行例行性盤點時,既 已懷疑被告丁○○所掌管之精品可能有短少之問題,且原告已指派證人黃進興 接任被告丁○○之原職,則被告丁○○當無可能就未掌管之職務再行竄改或偽 填不實帳冊,惟原告於該次盤點時既未發現如上述庫存差異一覽表所示價值三 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商品短少,則原告以次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份所為第 二次盤點之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丁○○於同年六月間調職前有管理疏失之證明尚 嫌速斷。況證人黃進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證稱:(以你職務經驗,商品可能 短少否?)盤點時多多少少會短少,但我們不用賠,不過這次金額確實偏高, 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可見原告之商品會有短 少並非罕見,且其原因應有數端,在被告丁○○離開原職至第二次盤點間既已 相距約有二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內仍有可能發生短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九 十二年八月間盤點之紀錄認定除被告丁○○所承認之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外, 尚有價值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商品短少亦係因被告丁○○之管理疏失 所致云云,尚乏所據。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 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上載明略以:立約定書人丁○○.. .將來如有違背規章及侵害原告公司行為或短虧公司款項等,除由公司依法究 辦外,本立約人及保證人完全連帶擔保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並願按照約定書 所列規約辦理,而所謂約定規約第八條第三款之記載為,被保人如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須按本公司所開財物數目履行賠償, 絕不藉向被保人接洽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冀延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3 、虧蝕公款物品者。而被告戊○○○及丙○○均自認有在上述約定書上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戊○○○及丙○○與原告間已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惟依上述約定書及約定規約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戊○○○及丙○○ 須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為被告丁○○有不法行為致原告所 有之財物受有損害,易言之,必須是在被告丁○○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時,被告戊○○○及丙○○才須與被告丁○○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責。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已簽立切結書承認因其管理庫存疏失,導致公司庫 存盤點損失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故認為被告丁○○係在事後卸責等語 ,惟被告丁○○任職於原告期間有無構成上述約定書及約定規約之前提要件係 屬一事實,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因該切結書之內容有上述(二)之疑點存在,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庫存差異一覽表中所示商品短少之時間係發生在被告丁○○所任職之期間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斷否認在超過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範圍外之 商品短少係因伊有管理疏失所致,則單憑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仍不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本件除被告丁○○自承因其個人管理疏失確有導致原告之商品有六 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短少部分外,原告對於被告丁○○有何其他違背職務或虧 蝕公款物品之行為,致原告之庫存商品中另有短少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丁 ○○僅須就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對原告負管理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上述 約定書所載,被告戊○○○及丙○○就此範圍內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述約定書、約定規約向被告三人訴請超 過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之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脅迫情事,惟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基於約定書及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 。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受脅迫而簽具約定書及切結書,上訴 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曾簽立一紙切結書就原告 所短少價值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商品負責,且被告丁○○願意於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款項付清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被告丁○○雖抗辯 其在簽立切結書時有受到原告之脅迫云云,惟被告丁○○對於原告有何脅迫之 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確表示其未向原告 為撤銷該切結書上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丁○○簽立該切結書迄今已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則該切結書之內容對於被告丁○○及原告仍屬有效,是原告依切結書 之內容向原告請求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切結書訴請被告丁○○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而 其中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部分被告戊○○○及丙○○應依上述約定書及約定規 約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之責,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 ○○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被告丙○○自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