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調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調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旻積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人安寶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人安寶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一一一之一號,而相對人乙○○之住所則係再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 十號五樓,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起訴狀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人安寶有限公司 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或相對人乙○○之住所所在地,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