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尚好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甲○○及訴外人呂景元、邱顯龍,於91年12月10日共同籌組尚好廚具行,約定以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為主,並以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出資方式則係由邱顯龍及甲○○各出資1,40 00,000 元、呂景元出資600,000 元,而伊則以勞力出資,自91年5 月至7 月,以每月薪資40,000元當作出資,自91年10月起,則僅自薪資扣除10,000元作為出資,迄93年2 月底止,伊亦已出資290,000 元。嗣廚具行營業迄伊提起訴訟時已逾3 載,營業情形蒸蒸日上,惟從未分派股息,而伊於93年年底營業終了時,數度要求查核該公司項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然均遭被告拒絕,伊請求退夥,亦未獲其他合夥人同意,伊乃於94年2 月間,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聲請退夥,並已於退夥前2 個月通知各股東。而伊既已依法聲請退夥,被告自應將伊前所交付之出資額返還之,扣除伊取走被告器具共值60,000元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伊200,000 元之出資。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所提書狀及所作陳述略以:原告係先與呂景元、邱顯龍於91年5 月至 8月間合夥開設尚好瓦斯行,而其係於同年9 月始加入,並改名為尚好廚具行,由其擔任負責人,而原告於91年5 月至 7月間之出資120,000 元,因其當時並未加入,故否認原告出資之真實性,且尚好廚具行於93年2 月商討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事宜時,廚具行之營收係呈現虧損狀態,其自無庸再退還出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甲○○及呂景元、邱顯龍,於91年12月10日共同籌組尚好廚具行,由邱顯龍及甲○○各出資1,4000,000元、呂景元出資600,000 元,而伊則係以勞力出資,自91年10月起,每月自伊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作為出資,並以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而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股東聲明退夥,並取走被告器具共值60,000元及向被告借款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股東會議記錄4 紙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伊之出資2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成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及甲○○、呂景元、邱顯龍共同出資籌組尚好廚具行後,即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而伊擔任送瓦斯及配線維修之工作,至呂景元、邱顯龍則僅係單純出資,並未參與經營,則伊四人即非係經營共同之事業,而係由原告、呂景元、邱顯龍對於甲○○所經營之尚好廚具行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是其性質上乃係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㈡次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伊聲明退夥時,四人曾約定依股東比例返還資金,惟觀之原告所提四人商討公司結束善後處理事宜之會議紀錄,其上亦無任何有關出資返還相關事項之記載,而原告復未就四人有應為如何返還出資之約定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伊主張為真,而為本院所採,準此,即應堪認伊四人就此部分並未為約定,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出資,即應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 ㈢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固有明文,惟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隱名合夥人於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要旨,仍應準用合夥之規定,須就合夥財產於聲明退夥時之狀況為結算後,始能分配其損益,否則即不得請求為全部出資之返還。次查:本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伊聲明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伊乃係回覆以相關資料需待被告提出,嗣被告提出損益表後,原告復又表示看不懂,堪認兩造間就合夥財產並未經結算確定盈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