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管轄之認定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設計有疏失,造成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淹水,其權利因而受損,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又上開建築物係位於桃園市區,由此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建築師,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負責桃園市「薇閣社區大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盤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伊在建築施工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旁有1溪流,巷內之地下另有1條水溝排水支流,然被告為協助訴外人即建商尚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大公司)節省成本,竟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入車道口之基地地面,興建成低於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約40至50公分,此舉已違反建築法第43條之規定,另系爭建物在設計上未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設置足夠之消防設施,且該建物之騎樓部分未按設計圖施工。此外,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亦有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故於93年9 月10日下雨時,雨水集中流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久即造成該地下室淹水,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因而受損,然當日交通部氣象局並未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足證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又訴外人尚大公司已為此與原告間達成和解,被告卻仍拒不理賠,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⑴系爭建物已申請到建造執照,足證伊在設計上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且系爭建物在設計上有考慮到配合當地之地勢,並非有原告所稱設計上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建物亦通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檢查,可知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並無問題。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尚大公司與原告間,故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保固事宜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建築師,於90年及91年間負責系爭建物之全盤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嗣於93年9 月10日因雨水流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造成該地下室淹水,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收據、報價單、華明工程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鑫國大廈公寓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宏祈汽車保養廠委修車同意書、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估價單、拖吊服務救援單據、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宏隆輪胎商行出具之收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原告與訴外人尚大公司、承造人松園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被告簽字之工程完竣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系爭建物地下室及週遭環境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伊在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方面有何疏失,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會淹水係因被告設計上有疏失所致,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前提仍須先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設計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三)次按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條文並未限制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地面在設計上必定要高出於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易言之,建築物之基地地面縱然有低於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然該建築物在下雨之後是否會造成淹水之情事,除應檢視該建築物之排水及防水設備是否完善外,尚要考慮到當日之累績雨量或瞬間排水量有無超過一般排水及防水設備之設計標準、及週遭環境原有之疏洪措施能否正常運作等因素。經查,原告自陳其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已有1 年多,在此期間內都沒有淹水,而於93年9 月10日下雨後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淹水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四週照片所示,在系爭建物之車道出入口與相鄰之道路間有排水溝之設置,足證被告在設計系爭建物時已有考量到如何排水等事宜,倘若被告所設計之排水設備有瑕疵,則系爭建物在完工後理應會逢雨必淹,豈有可能如原告所述在其居住之期間內均相安無事,況遍觀原告所提出之一切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3年9 月10日有發生淹水之結果,尚無法認定該次淹水係因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次查,被告所繪製系爭建物之設計圖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且該建物在完工後,訴外人即承造人松園營造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勘驗,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准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此有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多年實務經驗之判斷,亦未認為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在排水方面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設計系爭建物時有違反建築法第43條之規定才會導致淹水云云,尚乏所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車道之坡道深度及坡度比例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2項及第60條第2 項規定,且該建物之消防設備另有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故被告之設計疏失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係就93年9 月10日系爭建物地下室淹水後造成其財物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而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內容以觀,顯與該次淹水之發生原因間並無關聯性存在,且原告對此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有何不當,及該設計內容與本件淹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