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許淵秋律師 原 告 丙○○ 被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被告對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於合計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被告對原告鐘年音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鐘年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原告戊○○○主張被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岱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主張原告龍樹公司、戊○○○、丙○○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龍樹公司、戊○○○並未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簽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原告龍樹公司、戊○○○之簽章係遭偽造,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原告丙○○具狀追加為原告,被告品岱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自屬合法。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非由其簽發、原告丙○○主張並未違反與兩造91年12月6 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是原告三人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龍樹公司部分: ⒈原告鍾龍樹公司未在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上蓋章,且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上之印章皆非原告龍樹公司所有,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原告龍樹公司不知系爭三紙裁定本票,系爭三紙裁定本票之原告龍樹公司蓋章係遭偽造,原告龍樹公司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⒉本件原告龍樹公司與被告品岱公司於91年12月6 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係原告丙○○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與原告龍樹公司無關。 ⒊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 ㈡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戊○○○未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蓋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原告戊○○○並不知悉原告丙○○簽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原告戊○○○蓋章既係遭偽造,原告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⒉又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縱有原告龍樹公司與原告鍾六妹之印文,惟原告戊○○○於93年12月10日前,既擔任原告龍樹公司董事長,應認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原告戊○○○以原告龍樹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公司簽發票據行為,難認屬於原告戊○○○個人之發票行為。 ⒊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 ㈢原告丙○○部分: ⒈本件「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全部皆係由其出面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而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其簽發、票面上原告龍樹公司、戊○○○之印文皆係由其所為。當初是被告向其表示簽訂合約會賺很多錢才簽發本票。 ⒉原告龍樹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情形(詳見下述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 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 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未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惟前與原告丙○○皆主張: ⒈兩造前於91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定(註:甲方即被告品岱公司;乙方即原告龍樹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 ⑴第3 條:「三、1‧甲方授權乙方製造及經銷本導水管構造,於每一個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產品授權製造交銷五萬片。於每一個規格、樣式、材質之授權製造及經銷,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權利金外,並應依甲方提供之圖示為甲方製造該規格、樣式、材質之模具(乙方給付伍佰萬元及無償製造模具,均為取得製造及經銷五萬片導水管構造之對價)本合約甲方共授權乙方生產經銷二個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構造,乙方共可製造經銷壹拾萬片導水管構造,乙方應給付甲方權利金壹仟萬元,並應無償為甲方製造二個該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模具,各該五萬片之導水管構造之售價,乙方得附加權利金成本及製造本專利模具之成本後出售,其後另外授權之生產銷售,必需扣除模具成本及權利金成本,降低售價。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造交付,其單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個別訂單為之。」。 ⑵第7 條:「七、1‧除第三條授權製造銷售之數量外,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使用本模具生產銷售本專利產品。2‧乙方須按第三條給付授權權利金等之外,並須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給付甲方專利權利金。前開第三條授權乙方銷售之導水管構造亦同。(因甲方須另外給付發明人)」。 ⑶第8 條:「八、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時,願賠償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甲方若另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乙方連帶保證人並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終止合約取回模具。」。 ⒉依上開合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內容,原告本應給付被告10,000,000元之授權權利金(依第3 條約定,下稱系爭授權權利金)、按銷售價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專利權利金(依第7 條約定,下稱系爭專利權利金)。惟原告於給付5,000,000 元之授權授權金後,因無力繼續支付系爭授權權利金,即與被告品岱公司口頭約定,將不足之5,000,000 元之授權權利金改依銷售數量每片200 元計算,系爭專利權金仍依原約定方式計算給付。而原告自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至93年11月15日止,共承攬水利署安河路工程、苗栗縣南勢里工程、砂埔鹿工程、細道邦部落工程、北市○○路工程、苗栗南勢里大學城新榮社區工程、白沙屯漁村新風貌工程七項工程(下稱系爭七項工程),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授權權利金及專利授權金,分別為: ⑴水利署安河路工程:授權權利金150,000 元、專利權利金50 ,794 元。 ⑵南勢里工程:本件兩造同意免收授權權利金、專利權利金13,545元。 ⑶砂埔鹿工程:授權權利金100,000 元、專利授權金27,090元。 ⑷細道邦部落工程:授權權利金48,000元、專利授權金16,254元。 ⑸北市○○路工程:授權權利金370,000 元、專利權利金125,291元。 ⑹苗栗南勢里大學城新榮社區工程:授權權利金56,000元、專利權利金18,963元。 ⑺白沙屯漁村新風貌工程:授權權利金188,000 元、63,662元。 系爭七項工程之授權權利金共912,000 元,皆由被告品岱公司以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並已經原告給付。是兩造就系爭授權權利金不足之5,000,000 元,既已經改按依銷售數量每片200 元計算方式給付,且經被告品岱公司請款受領,被告品岱公司自不得依原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此外,同條並有「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造交付,…」之約定,被告品岱公司既未交付訂單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授權權利金,是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⒊依上開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龍樹公司若違反上開合約第3 條約定,約定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000,000 元,本件原告既未有違反上開合約第3 條之情形,被告品岱公司即不得依本條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符合該條違約情形,被告品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僅能請求賠償6,000,000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品岱公司雖持附表一之三紙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既非原告龍樹公司、戊○○○所簽發,自毋庸負票據責任,此外,兩造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三人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不存在事由,主張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爰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債權、以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588,000 元部分,及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原告三人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所共同簽發,而原告三人前既不爭執上開合約為其所簽訂,且上開合約及本票印文相同,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況本件兩造間就關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文件往來、請款等,原告皆係以「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而原告丙○○自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至今,皆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與原告龍樹公司當時董事長即原告戊○○○為母子關係,應原告龍樹公司與原告戊○○○有同意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並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㈡原告龍樹公司前於91年12月6 日,邀同原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兩造於該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以: ⒈第3 條、第7 條、第8 條:詳見前述「二、原告方面」之「㈣原告三人共同部分」之⒈⑴⑵⑶部分。 ⒉第9 條:「九、乙方願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NO793574(註:即附表編號二本票),及本票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本票NO793575(註:即附表編號三本票)交付甲方,以作為遵守本合約之保證,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則該保證金全部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授權甲方填寫發票日期、或到期日,任憑甲方提示。」。 ⒊第10條:「十、本合約授權製造經銷導水管構造期限自九十一年12月6 日起至92年12月6 日止,共計壹年,期滿三十日內除非任何一方終止合約,否則自動延長壹年,其後再延長一年;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技術資料、圖示及模具返還甲方。」 ㈢原告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當時,並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本票(下稱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並將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紙本票(下稱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用以支付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惟原告就就附表二編號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除其中編號二票號NO0000000 號、編號四票號NO0000000 號本票,分別由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同年1 月10以現金支付取回,編號三票號NO0000000 號本票,由原告以於91年12月1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SA846599號支票兌現取回外;就編號一票號NO0000000 號本票即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編號一本票票款,僅經原告以其承攬之系爭七項工程之標籤抵扣912,000 元,另於93年7 月20日給付500,000 元,合計共1,412,000 元,用以支付上開合約第3 條約定之權利金,是原告尚有3,588,000 元之授權權利金未給付。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10條約定,該授權權利金本應於92年12月6 日前給付,且前經被告品岱公司於94年9 月22日發函終止上開合約,況依同條約定,上開合約之最後期滿日為94年12月6 日,原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系爭授權權利金 3,588,000 元;原告既拒絕給付給付上開積欠授權權利金,顯已違反上開合約第8 條約定,依上開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自得將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本票金額作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㈣本件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為原告三人簽發,且原告龍樹公司未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尚積欠之授權權利金3,588,000 元,已違反上開合約第8 條約定,即應給付上開合約第9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持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除原告丙○○自認係由其出面簽訂並簽發外,原告龍樹公司、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皆否認有與被告訂定契約或簽發本票。是本件爭點首在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究係由原告何人與被告品岱公司簽訂及簽發?經本院將⑴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原告龍樹公司印文、戊○○○印文、丙○○印文、指紋、手寫「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跡,⑵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上之原告龍樹公司、戊○○○、丙○○印文,⑶兩造前於91年7 月11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上之原告龍樹公司、戊○○○、丙○○印文,與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保存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戊○○○」印文,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存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⑹原告丙○○指紋登記卡,⑺原告戊○○○於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寫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跡、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 ㈠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及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戊○○○」印文,與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上之「戊○○○」印文外型明顯不同;其餘各文件上「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印色污積不勻、或受其上文字干擾,致難以辨識細部特徵而無法鑑定異同。 ㈡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指紋,皆與原告丙○○指紋登記卡指紋相符。惟就上開文件內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跡與原告戊○○○庭書之「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跡,經該局以字跡有做作、失真之虞而未為鑑定。 ㈢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龍樹公司印文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皆不相同。 ㈣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原告戊○○○印文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戊○○○」印文,除部分印文於外框及內部,雖有相似之特徵,惟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印文印色汙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難辨識細部特徵而無法鑑定異同外,其於印文均不相同,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龍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戊○○○」印文亦不相同。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95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1180 號、同年4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72810 號、同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41624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丙○○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件與被告品岱公司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全係由其出面處理;而證人即前受雇於被告品岱公司員工乙○○於同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以,兩造為修改91年7 月11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故於同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惟同年12月6 日簽訂該合約書時,其並未在場,亦不知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係由何人簽發,其係在原告位於永安漁港之工廠,看到現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長之丁○○,有將已經蓋好印章之票據,交付被告品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無法確定交付票據之時間以及所交付之票據是否即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等語;此外,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之系爭訂約簽發六紙本票之影本資料,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於簽訂上開合約時,皆無原告龍樹公司、戊○○○之印文,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原本屬實(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發票人」欄之括弧記載)。是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及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依上開鑑定資料、原告丙○○陳述、證人乙○○證言,雖難認係由原告戊○○○持原告龍樹公司印章訂約及簽發,然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呂福元律師事務所於94年9 月27日94律字第940901號函,就原告龍樹公司與訴外人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屋花海農業休閒區」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專利爭議,係以原告龍樹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原告龍樹公司名義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郭宏義律師函復與被告品岱公司,有呂福元律師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就系爭七項工程給付被告品岱公司之授權權利金及專利權利金,依原告提出之付款票據,皆係以原告龍樹公司為發票人;而原告丙○○為原告龍樹公司董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龍樹公司自91年6 月至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就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縱認於簽約當時,非由原告龍樹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鐘六妹本人親自簽訂,惟已經由原告龍樹公司事後承認,是本件龍樹公司主張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自難認此部分為有理。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所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指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票據債務人,係以在票據上簽名貨蓋章為要件,根本未簽名或蓋章者,自無發生票據債務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本件依系「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黏貼之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影本資料,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於簽訂上開合約時,並無原告龍樹公司、戊○○○印文,是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上之原告龍樹公司、戊○○○印文究係由該二人之代表人、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所蓋印,並未經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龍樹公司、戊○○○有簽發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發票行為,自難認該二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 ㈢承上,本件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既僅能認定係原告丙○○之簽名為真正,而無法認定原告龍樹公司、戊○○○有為本件發票行為,依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被告品岱公司自無法主張該二人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且本件被告品岱公司並未基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原因關係,對原告龍樹公司、戊○○○提起反訴請求,是原告龍樹公司、戊○○○主張,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該二人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品岱公司為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品岱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就原告丙○○其上開主張事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關於系爭授權權利金不足之5,000,000 元,兩造已經口頭合意改依銷售數量每片200 元計付,雖提出被告品岱公司就系爭七項工程之請款單、原告龍樹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據;惟查,被告品岱公司對於其前向原告龍樹公司就系爭七項工程,收取請款單明細列為「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權利金」之款項共912,000 元等情,固未爭執,然抗辯以上開金額係用以抵扣尚積欠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查以,系爭七項工程請款單應收款項明細固有列「空調導管標籤(權利金)」、「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權利金」兩項,惟該等收款明細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支付目的及用途,尚難僅依支出該筆款項之事實,遽以推認兩造間關於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究給付款項;況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係因兩造就前於91年7 月11日簽訂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有爭議而重行簽約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証屬實,並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就尚積欠之5,000,000 元鉅額之授權權利金,如確實有改依銷售數量每片200 元計付之合意,依兩造上開締約經過,難認兩造係以口頭合意方式為之,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計算基礎以證明屬實。是本件固可認被告品岱公司有自原告龍樹公司受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授權權利金已經合意改為依銷售數量每片200 元計付,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雖辯稱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之「2‧乙方應按甲方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造交付,其單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個別訂單為之。」約定,被告品岱公司既未交付訂單與原告,原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授權權利金云云。惟以依該條項約定內容,系爭授權權利金係約定於同條前段1部分,與同條後段2部分之上開約定,是否有交易上必然關係,經本院闡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件兩造既係以原告應給付系爭授權權利金以取得被告品岱公司就上開合約約定二個規格、樣式、材質之導水管構造之授權,合意簽定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而兩造就系爭授權授權金,既尚未經證明有更改給付方式之合意,已如前證,原告龍樹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授權權利金,被告品岱公司於授權範圍內亦不得對原告龍樹公司有所主張。是本件被告品岱公司以原告龍樹公司尚積欠授權權利金3,588,000 元,持附表一編號一本票裁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丙○○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且為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原告丙○○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授權權利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上開票款,尚難認原告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丙○○對於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是否經合法終止部分,雖有爭執,然查以上開合約對於合約終止時,就原告龍樹公司尚未達授權製造經銷數額部分,被告品岱公司應否返還或酌減授權權利金,既未有明文約定,是除兩造係以合意終止方式,並就授權權利金另有約定外,尚難認該終止對於本件原告龍樹公司依約給付之系爭授權權利金有何影響,附此敘明。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兩造固有原告龍樹公司於違反合約書約定時,應給付被告品岱公司違約金之約定,然依上開條文約定,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究係約定為6,000,000 元、或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之8,000,000 元,容有爭議。查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龍樹公司未依第三條約定給付授權權利金,依卷附事證,尚查無原告龍樹公司有諸如逾授權額度製造、生產等違反授權目的之重大違約事由存在,且被告品岱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本件不足之系爭授權權利金,究係受有如何損害,亦未經被告品岱公司釋明,應認兩造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之虞。查以,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授權權利金應於何時給付完畢,而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延長合約之最後終止日係94年12月6 日,而原告龍樹公司至上開合約約定之最後終止日即94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系爭授權權利金3,588,000 元,爰依上開積欠授權權利金金額、期間二年(即約定自動延長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酌減本件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之違約金金額為358,800 元(計算式:3,588,000 元×5/100 ×2 =358,800 元)。 ㈥承上,本件原告龍樹公司因未依系爭「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品岱公司系爭授權權利金,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8,800 元,原告丙○○既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違約金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違約金,性質上非遲延之債務,雖難認係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惟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既已經被告品岱公司請求給付,應認原告龍樹公司就該違約金債務之給付,已經受請求而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應自受請求時起付遲延責任。查以,本件系爭三紙本票裁定係於94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龍樹公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品岱公司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丙○○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358,8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於二紙本票合計超過358,8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丙○○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對原告龍樹公司、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於合計超過358,8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龍樹公司、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系爭三紙裁定執行本票明細 │ ├────┬───────────┬───────────┬───────┤ │編 號│一 │二 │三 │ ├────┼───────────┼───────────┼───────┤ │票 號│NO793551 │NO793574 │NO793575 │ ├────┼───────────┼───────────┼───────┤ │發 票 人│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⒈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左 │ │ │ (僅印文 ;無手寫公司│ (手寫公司名稱、印文)│ │ │ │ 名稱) │⒉戊○○○(印文) │ │ │ │⒉戊○○○(印文) │⒊丙○○(簽名、指紋) │ │ │ │⒊丙○○(簽名、指紋) │ │ │ ├────┼───────────┼───────────┼───────┤ │票面金額│5,000,000元 │2,000,000元 │6,000,000元 │ │(新臺幣)│ │ │ │ ├────┼───────────┼───────────┼───────┤ │受 款 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 ├────┼───────────┼───────────┼───────┤ │發 票 日│91年12月6日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 ├────┼───────────┼───────────┼───────┤ │到 期 日│(未載) │同左 │同左 │ ├────┼───────────┼───────────┼───────┤ │不生票據│無 │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同左 │ │效力記載│ │經銷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 ├────┼───────────┴───────────┴───────┤ │備 註 │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⒉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內容: │ │ │ ⑴相對人(即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共同簽發│ │ │ 上開編號二、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 ⑵相對人(同上)共同簽發上開編號一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3,588,│ │ │ 000 元部分,及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 │ │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 │附表二:兩造91年12月6 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黏貼契約附件之系爭訂│ │ 約簽發六紙本票之影本資料(系爭六紙訂約簽發本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票 號│NO793551 │NO793552 │NO793553 │NO793554 │NO793574 │NO793575 │ ├────┼──────┼──────┼──────┼──────┼────────┼──────┤ │發 票 人│丙○○ │同左 │同左 │同左 │⒈龍樹實業股份有│同左 │ │ │(簽名、指紋)│ │ │ │ 限公司 │ │ │ │ │ │ │ │ (手寫公司名稱)│ │ │ │ │ │ │ │⒉丙○○ │ │ │ │ │ │ │ │ (簽名、指紋) │ │ ├────┼──────┼──────┼──────┼──────┼────────┼──────┤ │票面金額│5,000,000元 │2,000,000元 │1,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6,000,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受 款 人│品岱股份有限│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公司 │ │ │ │ │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發 票 日│91年12月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付 款 地│(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到 期 日│(未載) │同左 │91年12月17日│92年1月5日 │(未載) │同左 │ ├────┼──────┼──────┼──────┼──────┼────────┼──────┤ │備 註 │⒈即附表一之│原告於92年3 │原告於91年12│原告於92年1 │⒈即附表一之編號│⒈即附表一之│ │ │ 編號一本票│月17日以現金│月10日以支票│月10以現金支│ 二本票 │ 編號三本票│ │ │⒉發票人部分│支付取回 │兌現取回 │付取回 │⒉發票人部分記載│⒉發票人部分│ │ │ 記載與附表│ │ │ │ 與附表一所示有│ 與附表一所│ │ │ 一所示有異│ │ │ │ 異 │ 示有異 │ │ ├──────┴──────┴──────┴──────┼────────┴──────┤ │ │⒈系爭四紙支付合約模具權利金本票 │⒈即本件合約第9條記載之本票 │ │ │⒉契約本票影本單附註文字: │⒉票面記載不生票據效力之事項:│ │ │ 「以上4張本票NO000000-0等為本合約模具權利金」 │ 「本紙本票僅對授權製造及經銷│ │ │ │ 合約書之條件保證用」 │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