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三人之新臺幣11,588,0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被告對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乙○○於合計超過新臺幣358,8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上訴利益之額數應核定為新臺幣11,5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