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爭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存在,縱或有之亦經抵銷而消滅,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4度裁全字第5366號裁定,禁止被告執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情,有系爭支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500元支票1紙,但兩造間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者,縱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係因訴外人靚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靚居公司)之股東,為清償靚居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予簽發系爭支票,依靚居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其承攬標的物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中興新大里」 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約定工程款為29萬元、40萬元、29萬元、21萬5,000元,合計為119 萬5,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15日,並經靚居公司委由訴外人李忠財與被告接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 樓工程),嗣屆期限時被告卻未完工,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被告亦未履行,乃於同年9 月初由原告告知被告將自行修繕,並委由訴外人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東玖工程有限公司、銀山玻璃行修補並完成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並系爭A3棟7 樓工程因此遲延給付而遭屋主龍文杰扣款,合計金額為55萬2,157 元,然靚居公司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1萬8,800元,其中系爭A3棟7樓工程因被告未施作完成,不得請領約定之報酬29萬元,則原告經靚居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讓與前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以此為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權。再者,系爭支票金額為40萬7,500元,然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119 萬5,000元扣除前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84萬2,157元( 552,157+290,000=842,157),則被告所得請求承攬之報酬僅有35萬2,843元(1,195,000-842,157 =352,843),已超過被告所受領之41萬8,800 元,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況且,系爭支票乃為支付系爭A3棟7 樓工程款,被告既未依約完工,原告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靚居公司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9棟6樓工程,並經屋主驗收通過,另系爭A3棟7 樓工程乃因靚居公司、李忠財避不見面而予停工,而系爭承攬工程乃分別締約,系爭支票為已施作完工之3間房屋之裝修工程,與系爭A3棟7樓完工與否無關。復被告僅收受工程款26萬8,800元,其中94年8月5 日金額為15萬元支票,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而予退還,再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不實,且系爭A3棟7 樓工程重複扣款,況系爭各該工程乃因原告拒絕進入,並因向李忠財請款未獲而予停工未修補,故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依原告代靚居公司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靚居公司與被告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乃基於靚居公司股東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份,被告並已受領工程款26萬8,800 元,嗣靚居公司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讓與通知達到被告等事實,有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靚居公司95年8 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付款簽收簿、已兌現支票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44至145頁、第82至83頁、第179頁、第152頁、第153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以靚居公司讓與之債權為權利主張、其數額為若干,另被告現得予請求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額究為多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靚居公司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並基於靚居公司股東身分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係基於票據行為而執有系爭支票,自無須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已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摽具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等語,核與票據不要因行為有悖,此節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與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標的物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中興新大里」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分別約定工程款為29萬元、40萬元、29萬元、21萬5,000元,合計為119 萬5,000元,完工期限各為94年7 月15日、94年6月25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10日等事實,有前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觀諸被告與靚居公司就系爭各該裝修工程分別締約、約定報酬、完工期限等情,足認被告與靚居公司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不同裝修工程,應受各該合約書規範,以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又者,靚居公司給付與被告承攬報酬方式,於各該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經彼此同意約定於每月15日送單20至23日撥款,一半為現金一半為票款,且由被告已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 4日受領原告簽發發票日各為94年7月1 日、94年8月15日之票款13萬4,400元2 紙,另系爭支票金額為40萬7,500元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2至83頁、第179 頁),其未予區分各該裝修工程之報酬額,況系爭支票金額亦超過各該裝修工程報酬額,自堪信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依整體工程進度為支付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為支付系爭A3棟7 樓工程款,另被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丙○○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依各該裝修工程分別給付等語,核與被告與靚居公司間約定及事實有違,均屬無據,難以採認。再者,質之被告已受領前開票據並提示付款,並證人丙○○簽署收受原告簽發94年8月5日15萬元票據及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則前開票據已經被告有權之人受領,且於付款簽收簿及收據上均未記載退還或其他註記文句,足徵靚居公司已依約給付該報酬報酬與被告無訛,亦即扣除系爭支票40萬7,500 元未經付款部分,被告已受領承攬報酬41萬8,800元(134,400+134,400+150,000=418,800)。至被告抗辯前開94年8月5日15萬元票據因需受領現金,故已退還與靚居公司之受託人李忠財等語,惟證人丙○○係基於被告公司職員身分有權受領前開票據,且未註記何文句,業如前述,縱被告與靚居公司間有約定以現金給付報酬,但被告既已書立受領之收據,復由被告受領原告簽發94年7月1日13萬4,400 元票據之情,其發票日在前開94年8月5日15萬元票據前,如被告係為避免未獲兌現而要求以現金支付,依常理應係返還94年7月1日票據,而非僅將其後94年8月5日票據返還,因認被告確已收受此一15萬元票據無誤;是以,縱前開94年8月5日15萬元票據經李忠財、訴外人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提示付款,亦祇被告與李忠財、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紛爭而已,即不得謂被告未受領此一15萬元承攬報酬。基上,被告與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依整體工程進度為支付,且被告並已受領41萬8,800 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應堪認定;兩造反於此一事實之陳述,均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靚居公司就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樓工程分別約定完工期限,但係整體工程進度支付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者,系爭A1棟8樓、A9棟6樓工程,已分別於94年8月4日、94年8月5日經靚居公司與各該屋主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另系爭A1棟10樓工程雖無驗收紀錄,但由證人丙○○證述系爭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各於94年7月中旬、同年7月底至8月初經李忠財會同屋主驗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靚居公司前開驗收紀錄時間相符,堪信系爭A1棟10樓工程亦已驗收完畢無誤;則依原告所述係於94年9 月初因被告拒絕而自行修補,並被告自陳系爭A3棟7 樓工程未完成等情,可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9棟6樓工程,依上揭說明,雖被告與靚居公司係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縱依當時之給付時期含有未完成部分,但被告嗣後已完成前開3 間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就此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另認被告就系爭各該工程均未完工等語,惟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9棟6樓之屋主驗收時間均在原告自行修補之前,足見被告確已完工無誤,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給付遲延或瑕疵,亦僅生得否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情事,不得以此免除靚居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基上,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9棟6樓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完成,靚居對此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29萬元、40萬元、21萬5,000元,合計金額90萬5,000元(290,000+400,000+215,000=905,000 )等事實,足以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各該工程均未完成等語,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㈣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則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靚居公司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讓與通知達到被告,此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至154頁),然靚居公司與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3棟7樓、A9棟6 樓各該屋主至遲已於94年9 月14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又系爭A3棟7 樓屋主於驗收時就瑕疵部分記載「予以1 週內處理,如無法處理需付賠償責任」文句,且其後修補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金額為55萬2,157 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可認靚居公司至遲於94年9 月14日已為發現,並於同年11月13日修補完畢,縱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修補部分屬系爭各該工程瑕疵,但靚居公司卻迨至95年11月15日始行使此一減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現之 1年之除斥期間,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告基於靚居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應受此拘束,即不得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另者,觀諸原告於本件書狀記載,其迭於94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狀、94年1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95年7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均記載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而以其名義為上揭主張(見本院卷第4 頁、第20頁、第117至120頁),然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靚居公司,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祇為靚居公司股東,對外無代表權限,復係以自己名義、利益為主張,不足認屬無因管理或代表、代理靚居公司為此一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且質之原告95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自陳係受讓靚居公司債權而為此一主張,並靚居公司係於95年11月10日始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益徵原告於斯時起方為行使權利之適法主體,先前所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因非立於系爭承攬契約主體地位,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基上,縱被告施作之系爭各該工程有瑕疵,但靚居公司與受讓權利之原告均未於法定發現瑕疵後之1 年間適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因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得予以減少報酬為55萬2,157 元等語,洵屬無據,欠難採信。 ㈤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系爭A1棟8樓、A1棟10樓、A9棟6樓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完成,另系爭A3棟7樓工程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等事實,業如前述,縱靚居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已完成之系爭A1棟8 樓、A1棟10樓、A9棟6 樓工程瑕疵,並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自行修補,並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系爭A3棟7 樓工程,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補費用明細,其中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屬木作、油漆工程(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95至99頁),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則為地磚及相關整修工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銀山玻璃行部分為玻璃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均屬瑕疵修補費用,非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則靚居公司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未即時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即不得為此主張,亦不得因此而認屬瑕疵所生之損害。另者,靚居公司雖因系爭A3棟7樓屋主羅文杰扣款6萬5,700 元,然質以前開扣款明細,分為房租1 萬5,000元、管理費3,000元、抽水馬達2,000 元、冷氣拆裝5,000元、窗簾6,000元、沙發2,500 元、衣櫃8,500元、雙人衣櫃6,000元、玄關拉門3,000 元、上層單人房8,000元、大小茶几6,7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因靚居公司未與被告就此部分解除契約,縱其後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即抽水馬達以下項目),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僅生得減少報酬與否,依前段說明,靚居公司與原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就修補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惟者,原告主張房租、管理費1萬8,000元部分(15,000+3,000=18,000 ),依其性質核與給付期間有關,且被告與靚居公司既已約定系爭A3棟7樓工程完工期限為9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亦自陳未施作完成,足可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遲延給付損害,被告亦未抗辯此已罹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額,應扣除該部分1萬8,000元之損害;至被告抗辯:未施作乃因原告拒絕進入,並因向李忠財請款不獲而予以停工未修補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完成期限為94年7 月18日,與其後修補之94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約達2個月,顯可歸責於被告,復此已載明於合約書內,自無由任被告執以此非約定之工程完成期限,況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雖兩造另有約定分期支付,抑或被告因而未依期領得報酬情事屬實,但此與同時履行抗辯情形有間,則被告此節抗辯,尚乏依據,洵無可取。基上,靚居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受有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1萬8,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靚居公司之承攬報酬額自應予扣除該部分之損害。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靚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之報酬額為90萬5,000元,又已受領承攬報酬41萬8,800元,另應扣除之損害賠償額為1萬8,000元,但靚居公司、原告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則原告本於給付靚居公司對被告承攬所負債務之法律關係,仍應給付46萬8,200元與被告(905,000-418,800-18,000=468,200),顯較系爭支票金額40萬7,500元為多,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未消滅,應堪認定。基上,原告雖受讓靚居公司對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仍有其票據原因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負其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有其票據原因關係,且原告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01 │甲○○│94年9 月10日│ 40萬7,500元 │AT 0000000│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