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原 告 專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惠即鼎盛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全球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660號之「得意、春風樓頂樓全部隔熱防漏翻新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原告並為該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嗣被告將前揭工程以上揭價額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詎原告於94年6 月25日前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00,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有明定。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1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 6月25日前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9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