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原 告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有各種食品包裝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食品包裝材料,原告製造後依被告指示交付,交付後再請領貨款。 ㈡被告以下列採購單向原告購買之部分食品包裝材料,因被告遲不指示交貨日期,亦拒不給付貨款,致原告庫存量日益擴大造成營運困擾,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庫存品之處理,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將下列庫存貨物以卡車裝運,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姚志誠駕車、業務員林志堯及副理邱創文陪同,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被告公司交付,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蕭裕民課長在被告公司門口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即於翌日發文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出清存貨,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進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受領貨物並給付貨款,亦未能協商解決。而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明細如下: ⑴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8603):被告訂購愛蜜凍(水蜜桃)包裝封膜三十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六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二十八捲,原告請求給付二捲之貨款六千三百元(3,150元×2= 6,300元)。 ⑵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9108):被告訂購檸檬愛玉封膜共三十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二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十八捲,原告請求給付二捲之貨款七千二百四十元(3,620元×2=7,240元)。 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5175):被告訂購豆花封膜三十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二十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六捲,原告請求給付二十捲之貨款五萬八千元(2,900元×20=58,000元)。 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單編號PR021302)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單編號PR029570)採購單:被告訂購雞蛋豆腐封膜合計九十六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二十一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四十八捲,原告請求給付二十一捲之貨款二萬零五百八十元(980元×21= 20,580元)。 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4031):被告訂購優質超嫩豆腐封膜二十一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一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二十捲,原告請求給付一捲之貨款九百八十元(980 元×1 =980 元)。 ⑹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3020):被告訂購雞蛋凍豆腐包裝袋三十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庫存三捲),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二十七捲,原告請求給付三捲之貨款九千五百四十元(3,180元×3=9,540 元)。 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5869):被告訂購水果豆花封膜五十捲、葡萄愛玉凍封膜五十捲,原告已全部生產製造完成,被告已指示交貨、付款水果豆花封膜六捲(庫存四十四捲),原告請求給付四十四捲之貨款十三萬八千六百元(3,150元×44=138,600元)。另被告 已指示交貨、付款葡萄愛玉凍封膜十五捲(庫存二十一捲),原告請求給付二十一捲之貨款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3,150元×21=66,150元)。 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採購單(訂單編號PR026984):被告向原告訂購家常豆腐封膜六十捲(嗣經合意變更為五十二捲)原告已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僅給付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三萬零三百五十元。 ⑼綜上所述,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均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既未受領檢查,怎知貨品有無瑕疵?故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交之產品有嚴重瑕疵」,顯非事實,被告亦應證明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任何貨物之生產本難絕對無瑕疵,故雙方約定有「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作為瑕疵處理之依據,被告所稱「自一九九九年至二00五年送交給被告之封膜,共有一百四十一次之瑕疵記錄」部分,均已經雙方依「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處理完畢,被告自不得再持此拒絕給付貨款。⑶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產品瑕疵藉詞拖延或不出面處理,致被告受有損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之統計表記載,兩造間尚未處理之瑕疵爭議僅九件,金額為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少價金五千五百六十二元。 ⑷又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受領貨物,是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起訴提出之庫存數量、瑕疵品扣款金額等,業於起訴狀內陳述明確,並有明確之證據佐證,而原告公司因廠房搬遷及生產過程之誤差,致庫存數量略有誤差,經鈞法院履勘後,原告亦僅就訂單數量之差額及實際庫存數量請求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庫存數量出入」部分已然澄清。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應原告之要求一次下大量之訂購單,俾利原告採購原料與印刷,然後再依被告之需要分批分次運交被告,是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係屬長期供應契約。而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原告送交被告之封膜共有一百四十一次之瑕疵紀錄,平均不到一個月即有一次以上之瑕疵,更常夾有蚊蟲、異物、油墨、髒污或裂開等情況,對被告公司之品管造成困擾,亦對被告公司產品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被告依據過去之經驗認定此次貨品亦有瑕疵,因此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卻強行送貨並請求貨款,顯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定之時間交貨,被告既未指定時間,原告自無強行送貨及強行請求給付貨款之理。另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被告公司處理瑕疵品,惟原告常藉詞拖延晚到或不出面處理,致使被告受有損失,如認為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主張就原告因其瑕疵品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庫存數量、瑕疵品扣款金額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經現場勘驗後發現,現場庫存資料有七筆不符合原告所提,更證原告內部作業之粗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訂單編號PR028603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愛蜜凍(水蜜桃)包裝封膜三十捲等,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二十八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訂單編號PR029108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檸檬愛玉封膜共三十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十八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訂單編號PR025175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豆花封膜三十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六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訂單編號PR021302及訂單編號PR029570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雞蛋豆腐封膜合計九十六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四十八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訂單編號PR024031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優質超嫩豆腐封膜二十一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二十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訂單編號PR023020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雞蛋凍豆腐包裝袋三十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二十七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訂單編號PR025869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水果豆花封膜五十捲、葡萄愛玉凍封膜五十捲,被告僅指示交貨及付款其中水果豆花封膜六捲、葡萄愛玉凍封膜十五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訂單編號PR026984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家常豆腐封膜五十二捲,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被告僅給付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三萬零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採)購單九紙、出貨查詢十紙、請款作業系統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之一九九九年買賣協議書第三點交貨日期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均係以被告開立之訂單交貨日期為準,有該買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有約定由被告指定出貨日期一情,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提出不良統計表、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矯正措施單、膠膜處理面確認紀錄表、進料檢驗履歷表、傳真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過去所交付之貨品確有上述不良統計表、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等所載之瑕疵;惟兩造為處理瑕疵品問題另簽訂有「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該規範就不良品之定義、分類、扣款標準及處理程序均有所約定,有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規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品之瑕疵問題,除尚有九件瑕疵爭議未處理外,其餘均已經原告依據該處理規範處理完畢,亦有原物料異常反應單、矯正措施單等件在卷可佐,該九件瑕疵爭議部分,原告亦同意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自不得再持此主張解除契約。至原告尚未交付之貨品部分,自無所謂之瑕疵可言,被告當不得憑空推認該部分之貨品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因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一節,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將被告訂購尚未出貨之貨品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惟遭被告拒收,並曾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出清存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一紙、照片四張、庫存品出貨催告通知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有關系爭買賣,兩造係約定應由被告指定出貨日期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迄今均未就未出貨部分指定出貨日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請(採)購單九紙及出貨查詢十紙所示,訂單編號PR028603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單編號PR029108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訂單編號PR025175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訂單編號PR021302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訂單編號PR029570採購單之出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訂單編號PR024031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訂單編號PR023020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訂單編號PR025869採購單之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訂單編號PR026984採購單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一次交貨完畢,且每次出貨之數量均屬不定等情,復有請(採)購單九紙、出貨查詢十紙在卷可佐。是由各次訂購單之出貨期間,最少係以一次出貨,最長則係長達四年以上,各次出貨數量之多寡亦相差甚多,足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出貨,而係依被告之需要,由被告指定出貨日期一節為可採。因之,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完成出貨,且由雙方過去之交易情形以觀,其出貨期間可長達四年以上,則原告主張上述買賣均已屆交貨期限,及被告已受領遲延等情,尚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部分之貨款。 ㈣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訂單編號PR026984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之家常豆腐封膜五十二捲,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全部生產交貨完畢,被告僅給付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尚積欠原告貨款三萬零三百五十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九十日,是此部分之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瑕疵爭議部分價金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之交貨日期既已經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指定,被告未為指定,且依兩造過去之交易情形,亦未逾兩造交易之通常交易期間,自難認系爭買賣交貨履行期已經屆至,原告自不得提前交貨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訂單編號PR026984採購單部分,既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貨完畢,依約被告應於月結九十日期限內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瑕疵爭議金額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