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勇明即銘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 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丁○○執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 之支票四紙,詎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二)原告甲○○執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 一紙,詎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 (三)原告甲○○執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洪勇明即銘輝企 業社背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提示日為付 款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四)為此,原告各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丁○○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甲○○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七萬八千五百 六十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指 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方面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 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股份有限 公司既有各該票款未清償,其自應就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之責;又被告洪勇明即 銘輝企業社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其自應就該紙支票與被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同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丁○○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及原告甲○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經核均屬 正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 │臺幣) │ │ │ ├─┼────┼───┼───┼─────┼────┼────┼─────┤ │一│臺灣中小│祥宸機│無 │AR0四七│十三萬一│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七│ │ │企業銀行│械股份│ │六二七0號│千五百元│七月二十│月二十六日│ │ │內壢分行│有限公│ │ │ │五日 │ │ │ │ │司 │ │ │ │ │ │ ├─┼────┼───┼───┼─────┼────┼────┼─────┤ │二│同右 │同右 │無 │AR0四八│十二萬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八│ │ │ │ │ │三二二二號│千三百元│八月六日│月六日 │ ├─┼────┼───┼───┼─────┼────┼────┼─────┤ │三│同右 │同右 │無 │AR0四八│十六萬二│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八│ │ │ │ │ │三二六四號│千三百元│八月二十│月二十日 │ │ │ │ │ │ │ │日 │ │ ├─┼────┼───┼───┼─────┼────┼────┼─────┤ │四│同右 │同右 │無 │AR0四八│十一萬八│九十三年│九十一年八│ │ │ │ │ │三二二四號│千四百元│八月三十│月三十一日│ │ │ │ │ │ │ │一日 │ │ ├─┼────┼───┼───┼─────┼────┼────┼─────┤ │五│同右 │同右 │無 │AR0四九│七萬八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 │ │ │ │ │二三0七號│五百六十│九月十一│月十三日 │ │ │ │ │ │ │元 │日 │ │ ├─┼────┼───┼───┼─────┼────┼────┼─────┤ │六│同右 │同右 │洪勇明│AR0四八│十一萬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八│ │ │ │ │即銘輝│三二二五號│千四百元│八月三十│月三十一日│ │ │ │ │企業社│ │ │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