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伊將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詹前進,其再持該支票予訴外人詹益權為票貼行為,嗣訴外人詹前進及詹益權已約定由訴外人詹前進另行簽發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然訴外人詹益權已取得訴外人詹前進簽發之本票,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且該紙支票經提示後業遭退票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以觀,該支票為記名票據,且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宏富企業社,則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依法須以連續背書之方式為之,參以同一支票背面分別有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之用印及訴外人黃周寶花之簽名,可知訴外人宏富企業社應係將該紙支票先轉讓予訴外人黃周寶花後,再由訴外人黃周寶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時,即已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彼此間非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與訴外人詹前進或詹益權間之事由,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詹益權曾允諾收受訴外人詹前進所簽發之本票後,即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乙節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支票附表: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 │1│甲○○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七十二萬六千元 │CG九四○四二四│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 │ │ │ │日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