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原 告 丁○○民國八十二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即私立己○○○○理短期補習班 王黛齡即雄獅廣告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私立己○○○○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生補習班)、王黛齡即雄獅廣告社(下稱雄獅廣告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之便利商店外牆上,發現被告優生補習班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戶外懸掛之廣告布條(下稱系爭廣告)上從事商業廣告行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知會被告優生補習班,被告優生補習班竟以系爭廣告乃被告雄獅廣告社所為卸責,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雄獅廣告社聯繫,被告雄獅廣告社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造成原告之困擾及精神人格之損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使用系爭照片,惟該同意書與原告原先認知之內容不同,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名時,其上更無「兒童表情」等字樣,況當日原告本係經由經紀公司之安排為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拍攝教學光碟,事後訴外人富爾特公司非但未依約定寄送光碟一片予原告,反而將原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製成圖庫,四處銷售,嗣原告始知經紀公司係以此種方式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掛勾,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係有權使用系爭照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生補習班及雄獅廣告社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除去使用原告肖像之侵害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雄獅廣告社則以:系爭照片乃被告雄獅廣告社自向訴外人富爾特公司購買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中選錄,經被告雄獅廣告社向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查詢結果得知,系爭照片乃原告於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陪同下拍攝。拍攝前,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即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拍攝之過程及所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圖庫光碟,供平面設計者選用,拍攝完成後,原告亦已領取報酬,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拍攝前並簽立有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乃將之製成兒童表情圖庫光碟販售,並授權被告雄獅廣告社得將之用於廣告之平面設計上,是被告雄獅廣告社使用系爭照片係具有正當權源;退步而言,縱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前開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異議,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間之問題,被告雄獅廣告社並無從知悉,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可言;再者,原告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系爭廣告布條乃懸掛於桃園縣蘆竹鄉,與原告之生活圈並無交集,被告雄獅廣告社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廣告上,亦未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況被告雄獅廣告社在原告提出異議後,已立即將系爭廣告取下,應無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優生補習班則以:系爭廣告乃被告優生補習班委託被告雄獅廣告社製作,且據被告雄獅廣告社告知,被告雄獅廣告社確有使用系爭照片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優生補習班委託被告雄獅廣告社製作懸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旁便利商店外牆上之系爭廣告,被告雄獅廣告社並於該廣告布條上使用原告之系爭照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廣告布條照片十二張及原告照片四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正當權源,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О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照片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全程陪同下所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於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同意下,於同日簽立有同意書一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雖以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其認知不同,且無其簽名為由,而質疑其效力。惟該同意書清楚載明:「本人(即原告)同意擔任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之模特兒。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攝得之照片。」等語,其中除「兒童表情」等四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者外,其餘文字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該同意書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行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日期後簽名於上,其簽名時,所有打字部分之文字均已存在等節,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縱如原告所言,該同意書上手寫之「兒童表情」四字係訴外人富爾特公司事後所加註,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時已記載於同意書內之文義,原告法定代理人顯可清楚瞭解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圖庫光碟」之模特兒,而非原告所稱「教學光碟」之模特兒;且以原告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參,於拍攝系爭照片為甫年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同意書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同意下,代理原告所簽立,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本人,並不以原告本人亦需簽名於上為必要;再者,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將系爭照片製成光碟銷售,亦與該同意書所記載之使用方式無違。因之,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既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立之同意書,則被告雄獅廣告社因而信賴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自屬合理;至原告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所爭執,或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於拍攝前是否已清楚告知原告拍攝之目的等,實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是被告辯稱其確信訴外人富爾特公司為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之人之情,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乃選錄自訴外人富爾特公司販售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一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雄獅廣告社所提出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無誤,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被告雄獅廣告社所購買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Imagemore系列),依被告雄獅廣告社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被告雄獅廣告社得將之使用於包括廣告、文宣、包裝、書籍、報紙、雜誌在內之平面設計物及印刷品等,復有授權合約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雄獅廣告社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廣告之行為,並未逾越訴外人富爾特公司之授權範圍。 ㈣因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拍攝系爭照片前,既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並清楚載明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富爾特公司之圖庫光碟模特兒,同時同意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得以任何方式無限量重製、改作及散布所拍攝之照片,縱原告與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就該同意書之效力仍有所爭執,此顯非第三人所得知悉,第三人因信賴該同意書,而認訴外人富爾特公司係有權銷售系爭照片之人,實屬合理;且被告雄獅廣告社在購得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所銷售之兒童表情圖庫光碟後,亦係依訴外人富爾特公司授權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任何逾越訴外人富爾特公司已得授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存在,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萬元,並請求除去使用原告肖像之侵害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