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41號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勇明即銘輝企業社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各2 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5,000元及356,150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新 │發票日│提示日│ │ │ │ │ 臺幣) │ │ │ ├──┼────┼─────┼─────┼───┼───┤ │一 │彰化商業│CK0000000 │ 100,000 │930731│930802│ │ │銀行北中│ │ │ │ │ │ │壢分行 │ │ │ │ │ ├──┼────┼─────┼─────┼───┼───┤ │二 │富邦銀行│BA0000000 │ 165,000 │930930│930930│ │ │桃園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新 │發票日│提示日│ │ │ │ │ 臺幣) │ │ │ ├──┼────┼─────┼─────┼───┼───┤ │一 │富邦銀行│BA0000000 │ 213,650 │930905│930906│ │ │桃園分行│ │ │ │ │ ├──┼────┼─────┼─────┼───┼───┤ │二 │彰化商業│PG0000000 │ 142,500 │931025│931026│ │ │銀行北中│ │ │ │ │ │ │壢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