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更換為楊明郎,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被告民國94年10月4日民事答辯㈡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其於93年2月間,承攬製作被告TV45L雙腕捏合機 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簽訂承攬定作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98,000元,分3次付款。嗣其已製作完成系爭機器,且已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裝設妥當,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 200,000元,被告雖交付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為93年8月31日、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 張給其,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委由被告製作系爭機器,被告於93年 6月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給伊後狀況頻生。先係於93年8月21日因不明原因自動故障停機,致工作延誤產生進度落後,伊隨即於93年8月23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3日內前來維修,然原告藉詞推託,遲至93年8月27日始派員前來查看,系爭機器有下列需維修改善之問題:⒈搗拌箱之卸料轉動軸抖動異常。⒉馬達運轉有異聲。⒊搗拌SIM4支馬達運轉振動過大,應加裝鐵架。⒌更換搗拌箱內之螺絲(W110x L220)。然原告於查看系爭機器後,藉詞被告使用不當,而未維修上開故障之處。嗣伊多次分別於93年9月3日、9月6日、9月9日傳真發函促請原告修復上開瑕疪,原告均藉詞推諉,未為修補,伊再委請律師於93年9月29日以台北 古亭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為修補瑕 疪,若不修補瑕疪,伊暫不付款等情。嗣伊迫於無奈只好暫不付款,並另覓其他廠商前來維修系爭機器。則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故障之處,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於94年6 月2日請其他廠商前來維修,共花費204,750元,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伊得向原告求償上開費用,則伊主張抵銷系爭機器款項200,000元,於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 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3年2月間,兩造簽訂系爭機器承攬定作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製作系爭機器,並約定總工程款項為598,000元,分3次付款,原告已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交付給原告作為支付系爭機器工程款 200,000元之前揭支票1張,約定付款日即為票載發票日93年8月31日,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付款,前揭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為給付,有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可否主張以伊得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債權抵銷之?即被告是否需需再給付200,000元給原告?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有明 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及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前往補修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丁○○具結證稱:系爭機器沒有驗收,是原告委託回頭車將系爭機器送過來給被告,原告並沒有人過來,是被告公司人員打電話過去才有人告訴他們。而當時並沒有發現瑕疪,是在使用2個月內陸續發現有問題,如照片第6號(見被告94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編號 6之照片)攪拌的馬達齒輪與齒輪之間有縫隙,馬達的螺絲也開始鬆動,照片第13號(見被告94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編號13之照片)有 4個軸心的對角部分會漏,導致運作時很大聲,伊等一發現有問題有打電話與原告公司的老闆聯絡,原告沒有派人看也沒有修理,後來發生卡死不能動,原告公司有請 1個負責電路的人員來看,但沒有修,後來伊將黏土部分刮掉,就可正常運作等語(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證述系爭機器是在原告於93年 6月4日交付給被告2個月後始發現有如證人丁○○前揭證述之問題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伊於93年 8月23日以太平永豐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今(93年 8月21日)機器因不明原因自動故障停機,…限貴公司於 3日內前來維修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3年 8月27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3年 8月23日才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原告自承其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然兩造公司並非位在同一縣市內,雖被告未提出前揭存信函回執證明原告於何時收到,然原告實不可能於存證信函寄發當日即93年 8月23日立即收到該存證信函,最快可能於翌日始能收到,則原告於93年 8月27日派人前往查看維修,並未逾越期限。又原告否認93年 8月27日前往察看後有發現瑕疵問題存在,且辯稱:被告於93年 8月21日以電話通知其系爭機器有問題,於93年 8月23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其於93年 8月27日派人去查看,發現並無問題,故無維修等語,且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93年 8月27日原告確實有派人前往查看,在93年 8月27日以後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嗣被告又於93年9月3日傳真給原告表示請原告負責人把查看機器後的 5大點維修完成,伊就會立即付款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收到此傳真,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收到93年9月3日之傳真,故此傳真尚難採為證據。又被告於93年9月6日傳真給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有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5項問題,麻煩請原告為維修,又於93年9月9 日傳真給原告表示系爭機器,下面倒料橫桿,在下料時抖動的弧度越來越大,問原告是否有排時間來幫伊維修,還有其他問題部分,是否同時維修等語;此有被告93年9月6日、93年9月9日傳真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此 2份傳真;嗣被告又於93年 9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 7日內為修補系爭機器瑕疵等語,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此存證信函。然前揭傳真及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有該信函或傳真記載之瑕疵問題存在。證人戊○○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賣出去的機器設備、馬達要動要靠伊加上控制盤,機器才會動,伊只負責電機部分,伊曾於93年10月6日、93年11月13日或14日去被告公司看系爭 機器,係因為原告通知伊,被告公司的機器馬達會跳電不能動,但伊去2次,均看到機器有正常在運作,伊也有檢查, 但並沒有發現被告所說會跳電不能動的情形,且就伊對設備的瞭解,震動會產生噪音,而本件系爭機器的噪音係在可接受的範圍內,而伊於93年10月 6日去被告公司檢查系爭機器並沒有跳車、電機部分過載保護器跳掉的問題;又伊於93年10月 6日當天有發現開關壞掉,即已掉到控制盤,伊有去買材料要來換,但被告公司廠長丙○○不讓伊換,伊也不知為何不讓伊換;至於馬達部分因為檢查不到有問題所以沒有更換零件或維修等語,足認系爭機器於93年10月 6日、93年11月13日或14日,證人戊○○前去檢查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均能正常運作,只有開關壞掉,伊有去買零件要更換修理,係因被告公司廠長丙○○不讓伊修理等情甚明,非如證人丁○○證述系爭機器有伊證述之問題存在,且證人丁○○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公司始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楊明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證人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且伊前揭證述既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具結證稱:原告派一名負責電路的人來看,但沒有修,後有將黏土部分刮掉,就可正常運作,一直使用到系爭機器完全不能動才送修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機器於93年11月以後一直使用到伊送中美企業社修理時止等情,故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被告主張之瑕疪問題存在等情甚明。 ㈢再者,證人己○○具結證稱:伊係從事製造機械業,目前為中美企業社老闆,被告所提之94年6月2日、 6月29日之銷貨單確實是由中美企業社所開出,亦是伊去維修的。維修當時,系爭機器整個不能動,因為系爭機器如照片 8號、10號的東西是配合照片5號(分別詳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 附照片編號8、10、5號)組合起來部分之零件,裏面已經磨損,會產生潤滑度不夠,會造成機器過熱會咬死,照片 7號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7號)外面白色圈 部分是攪拌的土會從此處滲出,照片11號(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1號)白色部分是套在照片9號( 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9號)鐵圈裏面, 依伊判斷這是讓機器卡死所在的問題,所以伊將之換掉,照片3號(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3號)原先是使用固態油,伊改為液態油等語。證人己○○又證稱:伊沒有看到使用者如何使用,伊無法評斷是使用不當或原設計不當造成,且伊也不願回答此問題等語。證人己○○又證稱:照片8號中有1個潤滑的油溝,油溝太細不夠深,使用的固態油無法使照片10號之套銅產生潤滑。如用液態油,依改良過的設計會跟著轉動,除非油杯沒有油;如用固態油,須人去旋轉,如長時間使用潤滑度會不夠,容易咬死,所謂長時間無法明確告知,只要熱度過熱就會造成咬死,也不是說固態油不行,而是使用者要去經常旋轉照片3號箭頭所指之處 。如油沒有下去,也是會咬死,未經伊改良前有如照片 3號(見9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3號)箭頭所指 處係為讓使用者旋轉的地方,運轉中很難看出裏面有沒有油,惟使用者可以檢查油杯有無油,伊拆開系爭機器,以肉眼看因油洞太小有部分油洞塞住,裏面還是有油,依系爭機器原設計的油洞很難自然流下油,會造成潤滑度不夠而咬死,所以伊將原油洞從0.5公分改為直徑1公分等語。則本件系爭機器會卡死之原因,依證人己○○前揭證述可知係因為被告使用固態油不易自 0.5公分直徑大的油洞流下,致潤滑度不足,而致系爭機器卡死甚明,且證人己○○證稱:伊並沒有說系爭機器不能使用固態油,只是使用固態油會不容易流下去,伊不會設計使用固態油,因無法回答如用固態油,洞要打多大,但如是液態油伊會設計 1公分等語,又證人己○○不願就本件系爭機器究是使用不當或設計裝設不當為回答。然原告自陳其原先設計乃固態油及液態油均可使用,伊告訴被告要使用牛油,而牛油是半黏稠性的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告知使用何種油等語,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使用固態油、或液態油、或牛油等情,而依兩造契約觀之,並無有關系爭機器要使用何種油之約定,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前揭證人己○○之證 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問題存在。況且被告既自承:伊在原告於93年11月13日或14日派員前往查看後起至被告於93年6月2日將系爭機器送中美企業社維修止,這段期間內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11月以後至伊將系爭機器送中美企業社送修前有再通知原告有前揭瑕疵要原告前往維修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有伊主張之5大瑕疪問題存 在,與前揭民法第493規定要件不符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及伊於93年11月以後有為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之情事,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對原告當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所必需之費用,是被告當不可以主張以伊將系爭機器送修之修補費用204,500元得要求原告償還,進而主 張抵銷伊依兩造間承攬定作契約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200,000元等情甚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93年8月31日給付系爭機器款項2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93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定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