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朱育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貳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庚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華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與被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給付原告 己○○二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追加被告丁○○與 被告壬○○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五公司)為追加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為追加 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追加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給付原告己○○二萬一千元及 法定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給付原告己○○二萬一 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陳述: ①被告壬○○為被告華盛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丁○○為六五公司之員工,被告 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H─四四五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九三號宅前,因未減速行駛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 八A─一○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亦違規向左迴車,二車發生碰撞,再衝 撞訴外人建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停放於原告庚○○宅前車牌號碼 ○○二─RE號自用大貨車,造成上開車輛因而受損,以及原告庚○○住宅電 動鐵捲門、鋁門、屋內擺設之電視音響、家具、藝品等財物毀損,又接續撞擊 原告己○○同路段一八九號宅前遮雨棚,造成遮雨棚受損。又訴外人建信公司 嗣已經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庚○○,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 害:原告庚○○部分: ⑴車牌號碼○○二─RR營業小貨車修車費五萬一千七百元(其中鈑金一萬六 千元,烤漆一萬六千元,零件一萬九千七百元)。及送廠修理十天,無法營 業,以租用同型貨車每日租金八千元計,共受有八萬元之損害。 ⑵手雕藝品(含藝術大花瓶、小花瓶、手雕藝品、奇木桌維修):七萬五千元 。 ⑶電視機:二萬一千元 ⑷精神損失:九萬六千元 ⑹打掃費用:五千元 ⑺鋁門:四萬八千元 ⑻電動鐵捲門:四萬七千元 ⑼水泥柱補修:六千元 原告己○○部分: 遮雨棚:二萬一千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①被告華盛公司、壬○○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壬○○部分,經鑑定結果,其並無過失,則原告請 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理由。且建信公司的車根本不應停在騎 樓下。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確實曾經以他車代為營業及實際支付金額之 證據。又車禍後,原告的家人還與被告聊天,根本沒有所謂驚嚇的問題,另修 完鐵門後,廢棄物已經由修理的工人帶走,沒有清理費的問題。手藝品只能以 七萬五千元計,另鐵門之馬達沒有壞,應只須二萬元,另修車費部分,橡皮應 不須更換,另烤漆部分只須一萬二千元左右,鈑金則應只須原告主張的三分之 一。鋁門亦只須一半的費用即可完成。 ②被告六五公司部分: ⑴肇事路段並無禁止迴轉之標示,依法可以迴轉,因此,被告丁○○並無違規 。 ⑵被告已將車牌號碼八A─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 ○只是靠行的司機。 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部分:手雕藝品只能以七萬五千元計,另鐵門之馬 達沒有壞,應只須二萬元,另修車費部分,橡皮應不須更換,另烤漆部分只 須一萬二千元左右,鈑金則應只須原告主張的三分之一。鋁門亦只須一半的 費用即可完成。 ⑷雖然發生車禍,但被告壬○○失控再去撞到原告的東西,應該與被告丁○○ 沒有關係。 ③被告丁○○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壬○○為被告華盛公司之受僱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執行業務中。 ㈡被告丁○○為被告六五公司之靠行司機,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小客車執行 業務中。 ㈢原告庚○○所有之手工藝品損壞,同意以七萬五千元計算其價值。另電視機部分 同意以二萬一千元計算其價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壬○○與丁○○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以及其分別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是否均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過失責任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壬○○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車輛失控,及被告丁○○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等語。但被告壬○○、華盛公司堅詞否認有超速行駛 ,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等語,另被告六五公司亦堅詞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壬○○之駕駛不當所致,肇事地點可以迴轉,被告丁○○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上開營業曳 引車,行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林口往海湖方向直線行駛,被告丁○○則 行駛對向車道,兩車於山林路一段一九五號前發生對撞,被告壬○○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再接續衝撞路旁原告庚○○、己○○等人之房屋及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後 相關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九三四○○九五六○ 號函覆暨相關肇事紀錄、筆錄等查明屬實。 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壬○○於警訊時陳稱:伊從林口往海湖方 向行駛,行駛於正當車道,該道路南、北各一車道,行車速度約時速四十公里, 行經山林路一段一九五號前約一百至二百公尺處,被告丁○○自對向無預警情況 下迴轉欲往海湖方向,且未打方向燈,待發現時對方已在駕駛座左方,伊立即將 方向盤向右轉,但已與對方營小客車側撞,致伊失控撞上停在騎樓車頭向內之大 貨車,一直到一八九、一八七號間之電線桿前才停車,對方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另被告丁○○則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製作任何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始終未到庭陳述。參之卷附之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丁○○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之車損後照片,被告壬○○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禍發生後停放在原告 所有之上開房屋前方之外側慢車道上,車頭向右呈九十度,內側快車道上有散落 物,另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掉落在被告壬○○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正下方。由此推之,撞擊地點確實應在被告壬○○所行駛之車道上。另 被告丁○○之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側有明顯之撞擊過凹痕,掉落之前保險桿 之右側已經破裂,另被告壬○○所駕駛之車頭嚴重受損,足見兩車應是車頭對撞 ,而非追撞。又由被告壬○○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接續衝撞路旁之民宅,以及最 後停在外側慢車道可知,被告壬○○事故發生時,確有將車向右閃避之動作。綜 合上述,被告壬○○於警訊時所述被告丁○○自對向迴轉至其所行駛之車道時與 其發生碰撞,伊當時將方向盤右打避險,仍與被告丁○○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 而失控撞及路旁民宅等語,確為事實。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 丁○○於肇事地點迴轉時,與被告壬○○發生對撞,致被告聰仁閃避不及撞及民 宅之事實,可堪認定。 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肇事路段為雙 向二車道,中間設有黃虛線,未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因此 該路段非不得迴轉,但迴車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本件被告丁○○在肇事地點 迴車時,與對向之壬○○發生對撞,足認其在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暫 停讓直行之對向車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事,其有過失甚明。本院並依被告 壬○○之聲請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 定結果,同認被告丁○○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告 ,另被告壬○○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桃鑑字第○ 九三五二○○八九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不服鑑定意見,請求再送覆議 ,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僅 將文詞修改為「丁○○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行進行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 一六號函可考。是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壬○○係 因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致其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後,再衝撞路旁之民 宅,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自與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壬○○肇事當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云云,另被告六五公司辯稱:被告壬○○係自己駕駛不當而衝撞民宅 云云。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前段亦有明定,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壬○○有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一事 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壬○○係為閃避被告丁 ○○之車輛,而將方向盤向右打,顯見其當時已有相當之避險措施,但因閃避不 及,兩車仍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壬○○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⑤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丁○○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壬○○並無過失。 ㈡損害賠償範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被告丁○○既有上開過失,而造成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二─RE自用大貨車,雖係訴外人建信公司所有 ,但該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庚○○,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自已 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庚○○就上開貨車車損部分,自亦得向被告丁○○求償。 另被告六五公司與被告丁○○間雖僅是靠行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 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壬○○與華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③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遮雨棚之損害,其必要費用為二萬一千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己○○依 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六五公司連帶賠償二萬一千元即屬有據。 ④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五萬一千七百元(工資:三萬二千 元,零件:一萬九千七百元)等事實,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六五公司對估價單第一至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均不爭執,惟辯稱 :第十一項「前擋風玻璃橡皮三千二百元」,並非必要,另烤漆工資只須一半 即六千元,鈑金工資只須三分之一,即約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置辯。經查, 建信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受到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推撞,而撞入屋內, 致車頭受損,擋風玻璃破裂,擋風玻璃旁之橡皮翻起,此有車輛現場照片可證 ,因此,原告更換前擋風玻璃橡皮應屬必要。另烤漆、鈑金部分,原告已提出 估價單證,被告雖辯稱太高,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受損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五萬一千七百元,堪信為真 實。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件在 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計一年十月又五日,原 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合理零件費用為一萬九千七百元,已如前述。而依 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一 年十一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19700×0.369×=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之折舊額為四千二百零五 元(19700–7269=12431,12431×0.369×11/12=4205)。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加計鈑金工資一萬六千元及烤漆之 工資一萬六千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 ⑵電視機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二萬一千元之損害,另手工藝品(含藝術大花瓶、 小花瓶、手雕藝品、奇木桌維修)受有七萬五千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六五公司不爭執,另被告丁○○亦未到庭爭執,視同 自認,自均堪信為真實。 ⑶電動鐵門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四萬七千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六五公司雖辯稱:電動鐵捲門,不須要換馬達,只要二萬元云云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 ⑷鋁門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四萬八千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及訴外人陳正中之 收據為證。但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新做鋁門一組四萬三千元,拆 除損壞鋁門及清運五千元」,足認鋁門之修理費僅四萬三千元,原告主張之費 用,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至被告六五公司辯稱:鋁門只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亦乏證據證明,尚難憑信。 ⑸水泥柱受損支出修理費六千元,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紙、損 害照片為證,被告六五公司及丁○○均未予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⑹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一片零亂,因而支出打掃費用五千元,並提出估價 單(與鋁門同一張)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家中確 實因車禍而非常零亂,有加以清理之必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六 五公司辯稱:該批物品已由修理的工人帶走,沒有清理費用的問題云云。惟查 ,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該批物品確係由修理鋁門之訴外人陳正中處 理,但費用為五千元,因此,被告辯稱:沒有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⑺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受損車輛因送廠維修十天,致無法營業,因而受 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該車每日租金八千元計,共受有八萬元之損害云云。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有明定。惟查,原告自承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因該車送廠修理,致其因而支出租金八萬元之事實,亦無 證據證明該車已有計劃出租他人,或做其他營業使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 無法使用,產生八萬元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難以採信。 ⑻精神損失九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壬○○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衝撞其 住宅,造成原告妻子、兒女極大驚嚇,長期生活於恐懼中,另因電動門拆除, 於工程進行期間,致全家輪流巡視,因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 受上開車子、房屋及物品之損害,但原告或其家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及其家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產生精神之 損害,所請自難予准許。 ⑼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共受有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 元(計算式:40226【車輛修理費】﹢75000【手工藝品】﹢21000【電視機】 ﹢47000【電動鐵門】﹢43000【鋁門】﹢6000【水泥柱修理費】﹢5000【清運 費】=237226)。 ⑽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送達予被告六五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告丁○○,而 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丁○○、六五公司自上開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庚○○另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六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庚○○二十三萬七千二 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己○○二萬一千元,及其中被告六五公司自九十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