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98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750元,尚欠新臺幣1,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