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吳豐居 被 告 祥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勇明即銘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關於原告乙○○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伍仟捌佰肆拾元。關於原告吳豐居部分,其訴訟鏢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 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