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七號,而相對人吳良材之住所則係在台北市○○區○○路25巷1之4號5樓,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起訴狀所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街與師大路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