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甲○○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被告東京都保全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東京都保全桃園分公司(應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被告,惟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將被告更正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於9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份 在卷(見本院卷191 頁),此屬訴之變更,而該公司與其分公司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係屬於同一人格,此部分訴之變更,自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本件亦係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出具委任狀委託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被告業已變更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據此,本院於96年7 月4 日所為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