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調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所載之原因事實可悉,兩造交通事故發生行為地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三點一三六公里處,為此,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轄區。又本件相對人有二人,住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十六樓之三,此亦經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明。綜上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