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本欲設立飛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飛揚公司),並於飛揚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中,在民國94年9 月5 日即以飛揚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牆面租賃契約,與被告訂有牆面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由飛揚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936號房屋2 樓以上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租期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租金則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並交付被告6,000 元之現金及票面金額各為12,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租金之給付。 ㈡嗣飛揚公司因故無法完成設立登記,伊乃另行設立飛揚廣告企業社(下簡稱飛揚企業社),再於94年9 月15日以飛揚企業社之名義與訴外人戴寶蓮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為戴寶蓮製作廣告帆布,並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於系爭牆面為戴寶蓮懸掛廣告,而懸掛廣告之費用為3 年共240,000 元,伊亦因而另行支出廣告製作費34,200元及僱工懸掛廣告7,600 元,而戴寶蓮亦已將懸掛廣告費用240,000 元及廣告製作費34,200元支付予伊。詎被告竟無預警於94年11月15日擅將原告所懸掛之上開廣告拆除,並表示拒絕交付系爭牆面予伊繼續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牆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嗣伊再於95年 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函到後3 日內依約履行義務,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再次表達拒絕之意,並將系爭支票隨函退回予伊。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無法履行為戴寶蓮懸掛廣告,只得與戴寶蓮合意解除上開合約,並將已收取之廣告費240,000 元及製作費34,200元返還予戴寶蓮。 ㈢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此乃係取締規定,亦即,以設立中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應由行為人為該行為之主體,此觀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可知,是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主體應係原告,而非飛揚公司。又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係訂有確定期限,即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而被告無故拆除伊懸掛之廣告並拒絕提供系爭牆面予伊使用,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乃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牆面租賃契約即因而解除。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所收受之6,000 元返還予伊,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亦有明文,而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需與戴寶蓮解除合約,致伊受有240,000 元廣告費之預期收入損失及支出為戴寶蓮製作廣告費用34,200元、僱工懸掛廣告7,6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87,800 元(6,000 +240,000 +34,200+7,600 ),及其中6,000 元自94年9 月5 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簽訂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對象為飛揚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飛揚公司於訂約時既不存在,該契約自屬無效;又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保護交易安全,避免與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受有損害,故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並非謂原告得據以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系爭牆面租賃契約有效,惟其於訂約時乃係受原告詐欺誤信飛揚公司為一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業已以95年3 月20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又若其於簽訂系爭牆面租賃契約時即知飛揚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即不可與飛揚公司訂約,是飛揚公司之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即認為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亦以95年5 月3 日之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送達,而意思表示一經撤銷,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依法即亦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縱認其不得行使撤銷權,然飛揚公司事實上並未取得公司登記,卻以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契約,即屬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本欲設立飛揚公司,並於飛揚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中,在94年9 月5 日即以飛揚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牆面租賃契約,與被告訂有牆面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由飛揚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牆面,租期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租金則為每年30,000元,伊並交付被告6,000 元之現金及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租金之給付。嗣伊即花費7,600 元僱工懸掛廣告於系爭牆面上,然被告竟因故表示拒絕交付系爭牆面予伊繼續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牆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乃再於95年 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函到後3 日內依約履行義務,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再次表達拒絕之意,並將系爭支票隨函退回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牆面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系爭支票2 紙及現場照片1 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約在先,伊乃依法解除系爭牆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飛揚公司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契約即當然存在於飛揚公司與被告間,其等所得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對象,亦僅限於彼此,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於訂約之際並不知飛揚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兩造間於訂約之際,並無若飛揚公司嗣後無法設立登記,即以原告為契約主體之合意之情,則契約主體自不應飛揚公司嗣後無法設立登記而當然變更為原告。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固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為該項行為主體,惟此乃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即為避免與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可能因公司嗣後無法設立而受有損害卻求償無門之情形發生,乃要求行為人為法律行為主體而應負民事責任所為之規定,以保障相對人於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於任何情形下均當然視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得依據該條之規定而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主體應係原告,而非飛揚公司云云,即非可採。又既原告並未因飛揚公司嗣後未經設立登記而當然成為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主體,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準此,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對象為飛揚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即堪採信。 ㈡原告並非系爭牆面租賃契約之主體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情既已為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伊主張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就伊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已收受之6,000 元,自屬無據。又原告自承伊乃係以飛揚企業社之名義與戴寶蓮再簽訂合約書,而飛揚企業社與飛揚公司於法律上亦係屬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權利義務各自分開,是縱被告拒絕再提供系爭牆面予飛揚公司使用,飛揚企業社亦不得以此為由謂渠而有損害而應由被告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究以何種行為侵害伊個人之權利,並造成伊個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對伊個人負賠償責任,即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800 元,及其中6,000 元自94年9 月5 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