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丙○○原名黃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又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據此,原告戊○○持有被告公司200 股份、原告乙○○為1,800股份,合計2,000股份,而每股金額為100 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案卷可參,當應以此為原告本件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亦即為20萬元(100x2,000=200,000)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簡易訴訴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此有經濟部之被告公司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法人格尚屬存續,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餘之董事甲○○、丙○○為法定代理人。至丙○○雖抗辯其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由其對被告公司經營俱有瞭解,嗣後經本院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通知俱無何反對陳述,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為法定代理人等情觀之,應可認其為法定代理人,不受丙○○否認為法定代理人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否認原告請求,並敘明其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丙○○陳述明確,準此,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配偶丁○○,但未曾允諾為被告公司股東,嗣被告於85年2月間竟冒用原告名義,將原股東盧煥轔200股份轉讓與原告戊○○並選任為董事,另記載原告乙○○取得 1,800股份,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使原告戊○○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催討被告公司欠繳稅額,然原告不曾出席被告任何股東會、董事會,其上印文、簽名均屬偽造,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戊○○亦未受被告委任為清算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戊○○對被告之股份200 股之股東權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乙○○對被告之股份1,8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丙○○先前陳述則以:其祇於82、83年間任職於被告,亦非董事長,且未曾舉行股東會、經濟部公司登記文件其上簽名均非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各1 份為證,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質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陳明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亦未簽署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文件,並證人即被告公司經辦之會計師到庭結證:前開文件僅為形式審查,未曾參與各該會議,另85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經他人塗改,確有疑異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實際不曾舉行各該會議,所為原股東盧煥轔200 股份轉讓與原告戊○○並選任為董事,另原告乙○○取得1,800 股份情事,即有悖於事實。況丙○○上述陳述對此情亦無何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原告聲明真意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