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金額中之123,037元,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 損害部分,表示不為請求,原告上開減縮請求之金額,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2V-279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路○段58號前,因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為閃避前車,致駛入同路段往大園方向之對向車道,而與駕駛車牌號碼3U-7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致該自用小客車損毀無法使用(該部分已經獲得理賠),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裂傷(3公分)、右膝裂傷(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共支出:中、西醫門診及自行購買藥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648元、受傷期間前往門診及上班之計程車交通費以及原告之夫請假看護原告所受之相當看護費用之薪資損失共48,181元、原告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受有共6,900元之損害、原告並因本次車禍傷害受有相當於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為閃避前車,致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簡易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偵查程 序中,業已自承係未閃避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應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前證,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59元、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收據七紙、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一份、處方簽十七紙為證,經核皆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自付金額,且上開中醫處方簽記載病因,亦係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之症狀,參酌中、西醫診斷論治基礎及方法各有不同,自無不許原告分別求治於中西醫之理,依上開說明,就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6,459元(959+5,500=6,459元),自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睛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0元,雖經原告提出用心聯合診所楊翠翠眼科收 據一紙為證,惟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3月31日 桃醫醫祕字第0950001732號函以「患者在留觀過程中未主訴眼部的不適,顱內壓上升的症狀(如厲害頭暈、噁心、嘔吐、頭痛或意識的改變等),患者亦可下床活動,因此患者在急診室留觀期間未發現有眼睛、顱內(腦)及右膝關節等明顯的功能異常。」等語,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睛受有傷害,自難准許原告本項之請求。此外,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行購買醫療藥品使用共支出4,839元,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該 收據上並未記載藥品種類名稱,且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收據七紙、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簽十七紙,皆已載有藥費項目之負擔,難認上開醫療藥品費用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於醫療復健過程中所需,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難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車輛損毀無法使用,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以及上下班,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6,0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四十四紙為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之就診紀錄,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收據七紙、福安堂姜聯合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而原告於93年7月26日 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後,其任職之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法給予公傷假,至同年9月13日原告銷假上班 等情,亦有該公司95年1月16日宏管字第06011601號函 在卷可稽;查以,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四十四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日期,經核皆與上開門診收據及明細表所載日期相符,又原告請求上班期間代步之計程車資,依車資證明記載,係自94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約一 個月期間,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損毀無法使用,且其上開交通費支出,既與事實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夫莊福生為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而向公司請假十五日在家照顧原告,原告自受有相當十五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依原告之夫之薪資標準,給付原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2,151元,並提出原告之夫任職之笙豪企業有限公司簽准之請假單、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除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95年3月31日桃醫醫祕字第0950001732號函函復以「未發 現眼睛、顱內(腦)及右膝關節等明顯的功能上異常」等情外,同函並載以「右膝2公分撕裂傷,不影響膝關 節伸展功能;顱部X光(正面)無明顯骨折,右膝X光不排除線狀骨折的可能性,因此建議追蹤檢查和儘可能膝關節伸直站立或走動。」等語,足徵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有傷情嚴重需人看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難認有理,自難准許。 ㈢其他財產上損失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編號3191之「模具」之耐用年數為二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二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六八四,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損餘額,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眼鏡損毀,而配置該眼鏡共支出6,900元等情,並提出眼鏡配訂資料二紙為證,惟 依該配訂資料之記載,原告配訂眼鏡分別係「總價(2400)/配鏡日:890607/取鏡日:900611」、「總價(4500)/配鏡日:900214/取鏡日:900210」,是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開原配戴眼鏡已經使用約三年,參酌上開標準應算以二年,已達上開耐用年數之最後一年度,應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殘值。原告原配置上開眼鏡之金額既為6,900元,則依此計算之殘值690元(計算式:6,900元×1/10=69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眼鏡損毀所受之損害金額,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在家休養達約二個月,其間並回診數次等情,有如前證,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已如前證,又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1,216,077元等情,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參以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依上開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100,679元 之損害(計算式:6,459元+26,030元+690元+60,000元=93,179元),足堪認定。 六、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是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93,179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