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原 告 合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沈鴻揚即通發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之請求對象由「被告嘉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更易為「被告嘉山公司、乙○○、沈鴻揚即通發起重工程行(下稱沈鴻揚)應連帶給付」,核屬訴之追加,均就同一侵權行為紛爭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山公司與被告沈鴻揚間訂有運輸承攬之契約,約定由被告沈鴻揚承攬被告嘉山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並由被告沈鴻揚之受僱人被告乙○○負責運送。詎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8日執行運送被告嘉山公司貨物之業務,在進入原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6 號之鋼筋加工置料區地磅(下稱系爭地磅)秤重時,因車速過快且載運超重,損壞該監控及地磅設施,嗣經原告委託他人修復,計修復費用為31萬4,565 元,而被告乙○○已於當日允諾賠償,然經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催告被告嘉山公司給付未果,則被告乙○○應與其僱用人被告沈鴻揚及被告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嘉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嘉山公司基於與訴外人大都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於94年6月8日委由合作之被告沈鴻揚運送訂購之鋼筋至原告前開工地,並由被告乙○○駕駛車號9E-045號貨車運送,嗣被告乙○○甫欲進入系爭地磅秤重時,即因故障退出,則其既未秤重過磅,要無損壞原告之地磅設施,且原告執以之其超速、超重等事由俱無何佐證,所提出之過磅單據日期亦不相符合,況原告迨至事發1年後之95年5月15日始催告被告嘉山公司賠償,顯與常情有違,另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無報價單或發票為憑,難認屬實,復被告嘉山公司非被告乙○○之雇主,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縱認被告乙○○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嘉山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之地磅設施為稍微斜坡,當時前輪定位後地磅即有下陷,隨即原告之員工便命退出並開始卸貨及簽收送貨單,但未告知發生何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沈鴻揚則以:原告所設置之地磅設施突出地面,與一般有別,且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沈鴻揚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沈鴻揚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而被告沈鴻揚與被告嘉山公司間訂有運輸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沈鴻揚負責運送被告嘉山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嗣被告乙○○於94年6月8日駕駛車號9E-045號貨車執行上述職務,載運鋼筋至原告前開工地等事實,有被告沈鴻揚與被告嘉山公司運輸承攬合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損害應否由被告乙○○負責,又被告嘉山公司、沈鴻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載運鋼筋至原告前開工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地磅當日於被告乙○○駛入後即無法使用等事實,並據原告前開工地員工劉坤生、林俊龍及地磅修復人員鄭婉如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事發及損壞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5至8頁、第45至52頁、第83至99頁及卷附照片1 冊),足認系爭地磅確實受有損壞無誤。惟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照片,其僅得證明被告乙○○有駕駛車號9E-045號貨車駛入系爭地磅情事,然究無法認定事發時被告乙○○之駕駛速度為何,雖證人劉坤生、林俊龍證稱當時於開啟大門後被告乙○○即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此情核與事發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則前開證人該部分陳述顯有瑕疵,要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事實認定,難謂被告李文龍駕駛貨車行至系爭地磅時有車速過快情事。再者,質以原告提出94年6月8日秤量單,其上記載車號9E-045號貨車總重59.78公噸、空重24,64公噸、淨重35,14公噸(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地磅「器具全量/秤量」為60公噸(見本院第54頁),仍在系爭地磅可秤量範圍內,且其檢驗日期為94年5 月16日,離事發日期祇20餘日,況參以被告乙○○94年6月7日亦以同一載運量秤重而無異狀,足徵此為系爭地磅實際可容許之重量,不致發生損壞之虞,則被告乙○○駕駛之貨車重量尚在系爭地磅可容許之範圍內,即無原告所指載運超重情形。另者,系爭地磅固於被告乙○○之貨車前輪過磅後即生下陷情事,惟原告既無在被告乙○○簽收之送貨單上為任何註記,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縱原告委託之大都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漏未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屬實,仍不得逕謂被告乙○○即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基上,縱原告所有系爭地磅受有損壞,然被告乙○○並無車速過快、載運超重情形,其行為均符合系爭地磅之規定,自不得遽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原告所有系爭地磅確實損壞,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嘉山公司、沈鴻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