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原 告 乙○○ 戊○○ 丁○○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而本件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約定,但被告既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略);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同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萬元,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惟經本院行簡易程序且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復此對兩造之訴訟實施權亦無妨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㈢另原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同為趙令文之繼承人,而趙令文生前經其雇主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民國74年6 月7日向被告投保「安和增值分紅保險」,並於83年6 月7日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1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險),嗣趙令文於95年7月2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3巷46號 3樓,因瓦斯氣爆受有全身80%之二度至三度灼傷併發黴菌感染,以致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意外死亡,其後原告依約請求保險給付時,被告竟以趙令文自行引發瓦斯氣爆為由拒絕給付,但事發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趙令文於事發前並無飲酒習慣或自殺意圖,應屬意外身故無誤。為此,爰依系爭意外險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趙令文雖於上述時地因瓦斯氣爆以致死亡,但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第一時間到達事發現場時,見瓦斯桶置於客廳中央,並未接管使用且處於開啟持續漏逸狀態,並已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器或外人入侵因素,復趙令文當時精神不穩定等情觀之,足認本件事故乃其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意外險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須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同為趙令文之繼承人,而趙令文生前經廣明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險10萬元,嗣其於上述時地,因瓦斯氣爆受有全身80% 之二度至三度灼傷併發黴菌感染,以致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意外死亡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廣明公司團體保險被保人名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經查,趙令文係因瓦斯氣爆以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則此項事故顯非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結果,應係外來性、偶然性之外在原因所致,核屬意外死亡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已就趙令文所受死亡係外來事故為相當舉證,除依系爭意外險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被告應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已就趙令文為意外身故即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特別要件盡證明責任,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有不負理賠責任之除外條款,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瓦斯氣爆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趕赴現場撲滅火災時,見事發地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3巷46號3樓 有濃厚之瓦斯味,而客廳中央置放1 桶瓦斯鋼瓶並處於開啟持續燃燒瓦斯氣體狀態,另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嚴重燒損,且地面留有乾粉滅火藥劑等事實,有該局第三大隊山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該局現場勘查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可疑之人事物、使用電器、炊事情形,排除自燃、外人引火、電氣、炊事不慎起火情事,足徵本件事故起火地點應為上址客廳處、起火原因應為瓦斯洩漏遇火源氣爆無誤。又者,當時上址僅有趙令文1 人,其附近住戶詹昭彬、謝文通於事發前10餘分鐘聽聞瓦斯鋼瓶在地面遭人拖拉等情,業據詹昭彬、謝文通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堪信事發之瓦斯鋼瓶確係趙令文將之移至上址客廳處無訛。再者,由上址客廳處之瓦斯鋼瓶處於開啟狀態,並現場留有打火機,且瓦斯鋼瓶內盛裝物主要為丙烷與丁烷,在常溫常壓下為氣體,經加壓入瓦斯鋼瓶內以為液化,在空氣中混入一定比例之液化石油氣遇火源即會燃燒、爆炸等情觀之,則該瓦斯鋼瓶既係趙令文自主將之搬運至客廳,足信趙令文係於認知液化石油氣遇火源即會燃燒、爆炸情形下,基於自由意思而予開啟使之開啟漏逸成瓦斯氣體,並任之遇火源而發生燃燒、爆炸,核屬故意行為無誤。另者,當時上址既無自燃、外人引火、電氣、炊事不慎情事,且趙令文於搬運瓦斯鋼瓶至客廳與氣爆時間約10分鐘餘,即便其係基於某一因素而為此搬運行為,然家用液化石油氣均添加一定比例臭味劑提醒注意有無漏逸情事,則其應可明顯聞得此異味,但趙令文卻本於自主決定使之遇火源氣爆,難謂此非屬故意行為。至於,趙令文本件瓦斯氣爆之動機為何,是否為自殺意圖或其他原因,均無礙其故意行為之認定,當不得以其先前曾向住戶王金正表示欲回家洗澡,事發後曾對外求救乙節,而更易其開啟瓦斯鋼瓶使之氣爆故意行為,遽謂無此故意;況且,趙令文當時神情緊張、不發一語,先前曾有躁鬱症狀一事,亦據王金正、詹昭彬、謝文通陳述綦詳,則其處於精神不穩定情形下已有一段期間,因此萌生引爆瓦斯故意,要屬可能。基上,依系爭意外險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即趙令文)的故意行為直接致成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則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本件瓦斯氣爆直接致趙令文死亡之情,乃被保險人趙令文故意行為所致,當可援引此一除外約款,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意外險不負理賠責任之除外情事,無須給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趙令文雖因外在事故而死亡,但本件瓦斯氣爆事故係其故意行為所致,具有系爭意外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險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