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長,詎被告及訴外人林榮清(所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25號調解成立)於民國94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3之11號兩造共同住處內,命原告自上址遷出,並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腕之扭傷及拉傷、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原告本係駕駛貨車為業,因此於傷後1個月期間無法駕車,以每日營收新臺幣(下同)5,500元,20日之工作天數計算,受有1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9萬元,合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惟係原告酒醉並辱罵髒話,且為處理原告紛爭所致,復原告受傷後仍能自行駕車就醫,另其所列每日5,500 元之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林榮清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嗣原告與林榮清於95年8 月11日,以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附民字第25號,林榮清給付原告2 萬元之給付內容調解成立;另被告及林榮清所涉刑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及林榮清各拘役30日,其中林榮清諭知緩刑2 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兩造及林榮清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兩造父親林英雄、原告母親林王足、兩造兄弟林榮懋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天晟醫院於94年7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相符,足徵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及林榮清共同毆打行為所致,要非原告飲酒後所自傷,堪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榮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後1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駕駛貨車營收5,500 元,20日之工作天數計算,受有1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比較損害發生前後而定,據此,天晟醫院96年5月31日覆本院函所示,原告於94年7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該院急診,經檢查有右上臂瘀青、右手腕腫、右臉腫、左胸及右肩挫傷等狀(X光檢查並無骨折現象),經該院醫師給予消腫、解熱鎮痛藥劑及胃藥治療,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離院,依臨床實務見解原告如無其他特殊體質或特別宿疾,於休息數日後應可痊癒,似不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業務等語,此有前開函文1 紙附卷足憑,則原告身體既無其他特殊隱疾,參酌前文意見,因認原告於休息1 週後即可回復應有狀態無誤。又者,倘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實際休息1個月,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於休息1週後即可回復應有狀態,要不得遽命被告賠償其後所受之損失,應祇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1 週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原告94年度期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年薪資給付總額計為11萬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扣除原告實際未工作之1個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計為1萬元(110,000/(12-1)=10,000 ),1週工資則為2,333元(10,000x7/30=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此即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每日5,500 元營業收入計算等語,然質之原告所提簽單,於台照欄皆載明為「富榮」,應認其給付對象即為富榮公司,如謂原告簽單之營業收入屬實,何以富榮公司給付與原告薪資顯有不足,自有可疑;況且,簽發製作人永輝企業社固為原告獨資經營之事業,但早已於90年10月28日辦理歇業、撤銷登記,其後原告另成立之獨資祥富企業社卻遲至95年8月3日始經核准登記,期間原告並無以其他營利事業登記,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在94年7 月18日,當不足以原告曾經營永輝、祥富企業社之事實,而謂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計受有2,333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其於此一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受有身體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系爭傷害事件乃因原告酒後失態所惹,此節已據證人林英雄、林王足、林榮懋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中證述綦詳,雖此係可非難原告之事由,但被告竟不思及手足情誼,率以肢體暴力行為相抗,要屬可惡,並兼衡原告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渠等正值40餘歲之青壯年紀,及兩造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認本件受有1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欠乏客觀依據,殊不足採。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及林榮清之故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應由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前已與林榮清以2 萬元調解成立,因未於調解筆錄記載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債務意旨,應認祇於林榮清應負擔之部分免除責任,被告仍應就所負擔部分,賠償原告之損害。據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計得請求被告及林榮清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為3萬2,333元(2,333+30,000=32,333),扣除林榮清應平均分擔1/3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556元( 32,333x(1-1/3)-21,556)。至於,林榮清前開調解內容固與本件應負擔之數額不符,然此係相互讓步所為條件,自無礙於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亦不因林榮清所為給付,就超過應分擔額部分而得消滅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一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計受有3萬2,333元之損害,經扣除林榮清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1,556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然超過部分,因屬無據,不足為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7日(被告均在同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