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原 告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芳美即雅雯視聽歌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7號4 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視廳歌唱城,與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伊竟於95年4 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內容為系爭房屋供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材料部分為木板易燃物、未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限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工務局複檢,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處6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之罰鍰,是被告顯已違反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21條之規定,伊自得隨時解除(應係終止之誤)租賃契約,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云云。被告則以:其希望能承租至契約期滿之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視廳歌唱城,與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伊竟於95年4 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內容為系爭房屋供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材料部分為木板易燃物、未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限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工務局複檢,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處6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之罰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501152731 號裁處書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觀之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乃係以「雅雯視廳歌唱城」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且兩造於一般制式化之租賃契約條款外,更另外議定第21條「本屋僅供合法經營,若因違規而遭罰單,乙方(即被告)應負完全繳清責任‧‧‧」之條款,足認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即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視廳歌唱業使用,且已有可能因而遭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之預見,則不論被告將系爭房屋供作視廳歌唱業使用是否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所謂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原告既明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且已有可能因而遭裁處之預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於嗣後以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又上開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內容亦僅係若被告因違約而遭罰鍰時,負有全數繳納之責任,並未有一旦有此事由,原告即得隨時請求遷讓房屋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1 條 之約定,被告亦負有遷讓房屋之義務,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伊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