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原 告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芳美即雅雯視聽歌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