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10-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自後衝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IK-714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查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龍潭收費站處,核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110-GZ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即駕車逃逸,致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尾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修復,共受有24,000元之交通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並受有相當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辯稱當時急欲返家,致不小心擦撞系爭小客車,於擦撞後,因其未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路中或停放路旁,故未停車,而逕駕車返家,並無逃逸之意思,並表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部份,願賠償原告15,000元,惟原告並不同意。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系爭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幀、車牌號碼1110-GZ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員警丙○○、偵查員乙○○到院,就本件報案及調查過程結證綦詳,且被告就其因駕車不慎,致自後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亦不爭執,是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顯係有過失;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受有損壞,有上開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嘉盛汽車保修廠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既已證述如前,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查以,系爭小客車現尚未經原告送廠修理,雖據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價單一份為證,依該估價單記載打修工資為5,500 元、烤漆工資為6,700 元、材料拆工為6,500 元、材料金額為13,500元,惟該估價單併註明「此車為車主口述預估價格」、「該車還未修」等語,且依該估價單記載項目,烤漆工資項目所示之「後保險桿」、「後尾板」、「後箱蓋」、「左後葉」(合計共6,700 元),與新品材料項目所列之「後保險桿」、「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後箱蓋」等容有重複,是該等項目既以新品更換,何以再需支出烤漆費用?況該估價單項目皆係原告口述,尚未實際修理,另參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部位及狀況,以及證人即員警丙○○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當時之車損狀況,結證以「(問)有無印象當時車子擦撞情形?(答)有。記得是在後方車尾保險桿部位,以我們術語是損害但可行駛,損害程度表面上有點損毀。(問)車子有無凹陷?(答)好像有點凹陷,但程度不大。沒有脫落的情形。」等語,是本件除就上開材料拆工為6,500 元、材料金額為13,500元外,尚難認其他項目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已經使用十年以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本件就零件部份,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殘值,依此計算系,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350 元,參酌上開估價表所列材料拆工、打修工資、並考量送修時可能折讓金額,認工資支出部分以9,600 元計算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50元(計算式:1,350 元+9,600 元=10,950元)。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通損害,受有24,000元之交通損失,惟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尚能行駛,業據原告自承無訛,且據證人員警丙○○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證言,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原告雖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損,惟未據其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文件,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日,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小客車因車損之修復費用10,95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5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