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民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6460-MW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2 號西向9 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BJ-2465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前方之車號HO-1555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僱工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新臺幣(下同)102,800 元(含零件費用44,100元及工資5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之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6460-MW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失控,再追撞前方車號HO-1555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鴻典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其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02,800 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4,100元、工資費用58,700 元),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02,800 元(含零件費用44,100元、工資費用58,700元),業據提出鴻典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肇事資料所附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 張所示之撞擊處相符。且證人即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鴻典企業社人員甲○○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修理的,(問:是否記得當時車子受損情形?)當時車子送來車前頭及車尾都有受損,(問:為何會更換如估價單所示之零件?)因為受損壞掉,無法用修的,需要更換,(問:是否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是,(問:有無哪些零件是因為老舊不堪使用而更換?)沒有,我們修車都是損壞才更換等語(詳本院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指出上開修理費用有何不實,自不可採。 2、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77年8 月11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年4 月26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 年,是系爭自用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9/10,扣除折舊額後為4,410 元【44,100-(44,100×0.9)=4,410 】。故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修理費損害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410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7,800元,合計為62,210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經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95年4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0,000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4 月20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07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62,210元,並不超過該車之交易價值9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62,21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210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