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DW-22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400 公尺處遭被告駕車撞擊,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至47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T-2952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行使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㈠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110元;㈡於訴外人宏太汽車材料行(下簡稱宏太汽車)尚有支出拆估費用 7,000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保管費3,000 元;㈢伊係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工作,而系爭車輛雖實際送修日數只有自95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共18日,惟因被告遲未與伊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故自事故發生之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2 月24日共67日,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伊需由伊桃園住處搭公車至林口上、下班,以單趟35元之公車票價計算之,伊並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4,690 元(67×35×2 );㈣又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乃併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於其並不爭執,惟㈠經其比對宏太汽車之估價單及原告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同興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後,兩者有許多不同項目之編列,故僅有2 家之估價單中均有之項目始為應修理之部分,而此部分其願意賠償。此外,依系爭車輛於修理時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並未損傷,烤漆應非屬必要,且水箱上支架已換新,則既已換新品又支出板金費用,應係重複請求,又其僅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與前柵前面板,故前保飾條及前保險桿部分亦非其應負責;㈡車輛之修理估價應無須收費,且系爭車輛乃係停放於馬路旁,而非停放在宏太汽車中,宏太汽車收取保管費,顯非合理;㈢系爭車輛之修理應僅需1 個星期之時間即為已足,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之交通費用,自屬過高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至47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亦沿同方向行使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合同興修護估價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50101420號函1 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車輛送修部分: ⒈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 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88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12月19日,計6 年又19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560元,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1 紙在卷可稽,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6 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即每年折舊369/1,000 ),其折舊累計額應為939/1,000 ,惟因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2,156 元(21,560×1/10), 再加上工資費用59,900元,共計62,056元。 ⒉被告雖辯稱經其比對宏太汽車之估價單及原告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之合同興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後,兩者有許多不同項目之編列,故僅有2 家之估價單中均有之項目始為應修理之部分,而此部分其願意賠償。此外,依系爭車輛於修理時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並未損傷,烤漆應非屬必要,且水箱上支架已換新,則既已換新品又支出板金費用,應係重複請求,又其僅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與前柵前面板,故前保飾條及前保險桿部分亦非其應負責云云,惟查:宏太汽車既未實際就系爭車輛為修理,則該估價單即係在估算之情形下所開立而僅具有參考作用,自應以現實修繕系爭車輛之合同興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據,尚不得因此而遽認合同興公司所修理而為宏太汽車估算未及之項目,即係屬合同興公司灌水之項目;至被告另抗辯水箱上支架重複請求及前保悍、前保飾條非係其造成,則因被告亦未實際參與系爭車輛之修理,自無法單以照片及估價單即斷認其所辯為真,且經本院訊問其是否就本件修車費用合理否送請鑑定,其亦回覆以不用,而被告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其片面指述即謂合同興公司之修車費用不實,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就拆估費及保管費部分: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已同意在宏太汽車修理系爭車輛,惟嗣後又反悔,致伊因而另行支出7,000 元之拆估費用及3,000 元之停車費用,業據提出宏太汽車之估價單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既原告係因被告認宏太汽車之估價並不合理而遲不願先行支付修車費用,致原告未於宏太汽車修理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支出上開費用,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至被告雖辯稱車輛之修理估價應無須收費,且系爭車輛乃係停放於馬路旁,而非停放在宏太汽車中,宏太汽車收取保管費顯非合理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拆估費及保管費共10,000元,即屬有據。 ㈢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受修18日,且因被告遲未與伊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致使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共6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4,690 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就原告計算交通費用損失之方式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應僅需1 個星期即可修復完成,且交通費用之請求亦應以1 個星期計算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未與伊就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達成共識,致伊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揆諸上開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此時亦僅係被告不願回復原狀,而原告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加計利息而已,並非謂因被告不願回復原狀,故未實際修車天數所支出之通交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之。又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之送修天數為18日,此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回覆以系爭車輛確於95年2 月7 日委由渠民族修護廠修繕。並於同年2 月24日修繕完成,有該公司合同興字第93號函1 份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僅需7 日即可修繕完成,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再觀之原告所提伊95年2 月份之班表,原告自2 月7 日起至2 月20日止,除14、15日休假外,餘均確有上班,惟該月班表僅有顯示至2 月20日止,而原告亦未再就伊於21日至24日確有上班之事舉證以說明,是該4 日之交通費用,原告即不得請求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應為840 元(35×2 ×12)。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得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者,必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確因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縱會因而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心理上之不快,惟此僅係針對原告之財產權所為之侵害,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車輛送修費62,056元、拆估費及保管費10,000元、交通費用84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6元(62,506+10,000+8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