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桃交附字第一О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隸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現已改隸偵察隊)之刑警,而被告係另案通緝中之犯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獲得被告出入之線索,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與同事即訴外人廖志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八號被告租屋處附近埋伏,待被告駕駛車號4279—H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羅嘉雯欲返回上址租屋處,而剛轉進巷內,原告駕駛車號OB—6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同事廖志偉駕駛車號8U—92О3號公務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巷子前後方上前包夾並示警攔查,被告見狀欲逃逸,乃駕駛A車前後來回衝撞系爭小客車及B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與廖志偉施以強暴,致廖志偉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多處凹陷之損害,嗣經警合力將被告制伏,並將之移送法辦。又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上開損害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合計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中工資部分費用二萬元,零件部分費用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案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開車燈,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車,故意迫使被告停車就範,並非被告故意倒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告以自用小客車值勤,又不按規定懸掛警示燈,以及夜間故意未開車燈,顯有違法之嫌。且系爭小客車受損程度並非嚴重,單憑修理廠之估價單難令被告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開妨害公務、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毀損等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廖志偉、張招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甚詳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下稱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刑案卷六二—六七、九十—九七頁正面),復經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住戶曾明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本案發生經過?)當天約是晚上八點半多,我人是在家中,我開始聽到警車的警報器,不是救護車也不是消防車的聲音,是警車的聲音,後來就聽到大聲喧嘩,接著聽到有槍聲等語屬實在卷(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再者,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羅嘉雯亦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時警員前後攔查,並鳴笛表明身分警示,及開警示燈,且本件被告看前後有二部車攔查,就說有警察攔查,並加油前後衝撞執勤車輛等情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衡情而論,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廖志偉、張招松均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本應對承辦之刑事偵查案件秉公處理,以維護社會治安,證人曾明淇又係案發現場住戶之一,是以證人廖志偉、張招松、曾明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廖志偉、張招松、曾明淇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輔以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羅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即原告、廖志偉等人於攔查被告時確有鳴笛示警,而被告不從並加油前後衝撞系爭小客車及B車一節,應可認定。 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之A車、系爭小客車、B車受損照片三十張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十五、四四—四七、七一—七四頁正面)。由前開案發現場之A車、系爭小客車、B車受損照片三十張所示,被告駕駛之A車前後處均有損壞,而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廖志偉駕駛之B車之車頭有多處嚴重凹陷毀損,甚至B車經撞擊後,車身橫置,地面上均有各車因強踩煞車所留下之煞車痕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駕駛A車衝擊系爭小客車及B車之力道強大,且次數非寡。基此,更徵被告駕駛A車具有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開車燈,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車,故意迫使被告停車就範,並非被告故意倒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等語,應不足採。 ㈢復以被告所涉本件之妨害公務、毀損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同為前開認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同案所犯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上開損害,具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小客車受損程度並非嚴重,單憑修理廠之估價單難令被告信服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就此空言爭執,自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之上開損害,具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中工資部分費用二萬元,零件部分費用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一份為證,觀之該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系爭小客車係屬其他業用貨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廠,有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已逾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業用貨車耐用年數五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已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規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前各該零件之殘價即該項資產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應更換之零件殘價剩餘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136,600×1/10 = 13,660)。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13,660+20,000=33,660)。是原告於此一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一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是被告自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