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林蘇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世貿郵局第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聲請人 對訴外人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麟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卓碧玲,因相對人為雙麟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同日按 相對人戶籍地址,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自設籍地址遷移遭退回,致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聲 請 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