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伊與訴外人許鳳儀、許鳳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562-2 地號中約定由伊分管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成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權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銀法定放款利率遂日複利加計支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4年12月5 日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49,000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銀法定放款利率遂日複利加計支付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89,000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銀法定放款利率遂日複利加計支付利息(95年1月4日筆錄),末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55,870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年6 月27日筆錄),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松旺汽車商行」之股東,竟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起意竊佔及毀損他人所有圍籬、植栽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初某日,徒手拆除系爭土地上約6 公尺長之圍籬及砍除12公尺寬乘以2 公尺深之防風竹林面積、樹木3 顆,並於其上覆蓋土方,將其等所經營上開商行販售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而竊佔此部分土地約70.56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伊。嗣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7820 號、93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據臺灣桃園地方院方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及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受有㈠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共3 個月之竊佔系爭土地賠償金45,000元;㈡重新種植12公尺寬乘以2 公尺之竹林及樹木3 顆各需花費168,000 元及108,000 元;㈢清除廢棄土方需花費130,000 元;㈣伊自斗六住處往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之交通等費用24,650元;㈤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戶政規費80元、影像列印1,840 元及函件郵資300 元等共2,220 元之雜費之損失;又其因連續13個月來回訴訟而不勝其擾,乃再請求每月6,000 元,共78,000元之精神補償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555,870 元(45,000+168,000 +108,000 +130,000 +24,650+2,220 +78,000),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之前所作陳述略以:其等停放車輛時僅有後輪需使用到系爭土地,前輪則停在人行道上,根本無需砍樹木或傾倒廢土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以:其等只有在系爭土地上拆除圍籬、修剪樹枝、清除磚頭,並未填土,亦未砍樹,且其等自92年12月初起,僅有竊佔系爭土地1 個月餘之時間,至93年1 月中旬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其每月願意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000元,2 個月共30,000元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松旺汽車商行」之股東,竟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起意竊佔及毀損他人所有圍籬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初某日,徒手拆除系爭土地上約6 公尺長之圍籬,將其等所經營上開商行販售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而竊佔此部分土地約70.56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伊。嗣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7820 號、93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據臺灣桃園地方院方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及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6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全卷及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電子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共 555,870元之損失,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佔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土地竊佔期間之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共3 個月之賠償金,每月15,000元,共45,000元,而被告甲○○就每月賠償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等只有竊佔至93年1 月中旬共2 個月云云,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稱其等只有竊佔1 個月餘等語,業據其於上開刑事判決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同,亦核與被告丙○○於刑事判決之警詢、偵查中供稱僅占用至93年1 月中旬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乃係占用系爭土地至93年2月 底,惟伊嗣於本院審理亦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始點為92年12月底,則依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亦共僅有2 個月而已,再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乃係陳稱伊自92年12月11日即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丙○○占用,則應堪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二人自92年12月底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惟既原告亦認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僅有2 個月,且未就被告二人占用達3 個月期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證明伊之主張為真,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僅有自92年12月初至93年1 月中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伊3 個月之賠償金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甲○○就每月15,000元之賠償金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因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土地賠償金30,000元( 15,000×2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就植栽部分:原告主張伊重新種植12公尺寬乘以2 公尺之竹林及樹木3 顆,需另行花費168,000 元及108,000 元,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僅有修剪樹枝等語,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樹木之情,雖據提出竊佔前後比較之照片2 幀為證(見94年12月5 日庭呈書狀圖1 、圖2 ),惟該2 幀照片所拍攝角度及場景均不相同,實無法對照以觀出被告二人確有砍伐竹林及樹木之情事存在,且依該書狀上之圖4 、圖5 所示,亦僅能觀出系爭土地上樹枝確有遭修剪之痕跡而已。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許鳳儀、許鳳池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中亦分別證稱該地上有何物,其不清楚;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另外部分則係放置自行長草,惟其很少去現場看等語,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砍伐竹林及樹木之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尚有毀損伊於系爭土地以木頭所作成之圍籬,而被告甲○○雖就毀損圍籬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圍籬係由砍下之竹子所作成等語,則該圍籬之材質究竟為何,已非無疑,且原告亦自承該圍籬乃係伊十餘年前即搭建完成,則迄今所剩價值亦已無幾,再觀之原告所提求償明細中,並無有關圍籬之明細,而原告亦未詳予說明是否包含於重新種植竹林之項目中併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亦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重新種植12公尺寬乘以2 公尺之竹林及樹木3 顆共276,000 元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就廢棄土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破壞原有地貌,惟仍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亦據提出圖片2 張為證(見94年12月5 日庭呈書狀圖六、圖七),惟其中圖六為被告二人竊佔時之現場照片,圖七則為原告自行繪製之素描畫,兩者本即已難以對照,且圖七是否確為被告二人竊佔前之原狀,又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仍係未舉證以說明,自不得證明伊張被告二人有傾倒廢棄土之情事存在,準此,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清除廢棄土方之費用 130,000元,亦無理由。 ㈣就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雜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告訴起,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止,共由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至桃園縣出庭應訊15次,以每次平均交通費用為1,643 元計算之,伊共支出24,650元之交通費用;又伊尚有另行支出戶政規費、影像列印及函件郵資等雜費等共計2,220 元,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復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4 張、國道公速公路局購票收據2 紙、里程表與花費計算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紙、本院刑事庭傳票5 紙、刑事報到證1 紙、本院簡易庭通知書4 紙、民事報到證1 紙、雲林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4 紙、收據1 紙、掛號函件執據10紙及購買票品證明單1 紙為證,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請假到庭、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二人之竊佔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 ㈤就精神補償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得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者,必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雖已堪認定,惟此僅係針對原告之財產權所為之侵害,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請求精神上慰藉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來回訴訟,被告二人自應補償伊精神上之損失云云,即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既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僅有1 個月餘,而原告又未能就被告二人確有砍伐樹木及傾倒廢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復以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雜費及精神賠償金均與法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僅有30,000元。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之時即92年12月1 日起加計利息,惟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乃係竊佔土地之賠償金,並非係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加計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即有誤會。而綜觀卷內所附資料,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二人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4年1 月5 日起(已於94年1 月4 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丙○○自9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係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甲○○陳明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