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FG-7225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北行駛,行經愛國街與愛三街交岔口時,適有訴外人林和村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7065-GV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愛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上開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僱工修理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93元(工資:18,200、零件費用:22,393元),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林和村,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即應負擔上開修理費用之70%(即28,415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伊與訴外人林和村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上開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是訴外人林和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該車車頭撞擊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伊不願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FG-7225 號自小貨車,與訴外人林和村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40,593元(工資:18,200、零件費用:22,3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林和村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沒有過失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應如何誰屬?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FG-7225 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訴外人林和村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相撞擊,並經訴外人林和村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肇事資料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及訴外人林和村於警詢中均陳明渠等肇事當時之時速約為3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又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詢: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三街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函覆稱:該路段無號誌,皆為街道,無幹支道之分等語,有上開派出所96年3 月7 日送達本院函文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綜上,足見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愛國街與愛三街交岔路口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無超速之情形,而訴外人林和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處相撞。 2、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車前右方有直行來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情形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而訴外人林和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有過失,雖訴外人林和村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完全沒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及訴外人林和村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和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費用部分,原告對訴外人林和村理賠保險金取得此債權後,仍應扣除此折舊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40,593元(含工資:18,200,及零件費用:22,393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符,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3年4 月29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1 月9 日止,實際使用之折舊年數為9 月,扣除折舊額 6,1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6,1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外加上工資18,200元,共計為34,396(16,196+18,200=34,396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讓右方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訴外人林和村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村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77(34,396x70 %=24,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77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數 │ │ │ │ │ ├──┼──────────┼─────┼─────────┼─────┤ │一 │22,393x0.369x9/12 │6,197 │22,393-6,197 │16,196 │ │ │ │ │ │ │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