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縣大溪鎮,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之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萬6,468元更易為3萬3,012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告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所有,車號為9395-HF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由正泰公司員工李建芳駕駛期間,於民國95年3月9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376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7992-EB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以致受損,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萬800元、零件2萬5,668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經扣除零件合理折舊額後,合理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2,212元,計總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012元,原告即得代位正泰公司對被告主張權利。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建芳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7992-EB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時發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正泰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93年8月4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5年3月9日已使用1 年7個月又6日,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折舊係數應為1年8個月,除工資2萬8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萬5,668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1萬2,212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代位關係繼受正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以3萬3,012元為適當(20,800+12,212=33,012),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則其於本件主張,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生效後之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01│25,668x0.369 │ 9,471│ 25,668-9,471 │16,197│ ├─┼─────────┼───┼────────┼───┤ │02│16,197x0.369x8/12 │ 3,985│ 16,197-3,985 │12,212│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