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330─KC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18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迴轉,而與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連晟國藥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晟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人潔所駕駛,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4336─DN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連晟公司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估價金額為205,760 元,於折扣後僅實際支出170,000 元),又伊為連晟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事故險之保險人,是伊於將上開修復金錢理賠予連晟公司後,依保險法之規定,即取得連晟公司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 份及車損照片6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圓警分刑字第0964009724號函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被保險人連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93年6 月9 日領照使用,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5年3 月29日,計1 年9 月又21日,而系爭汽車之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3,906元(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為113,660 元,然依折扣比例計算後,應僅有93,906元,即113,660 ×170,000 ÷205,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有原告所提駿億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 年10月,扣除折舊額後,連晟公司本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76,094元(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為92,100元,而依折扣比例計算後,應僅有76,094元,即92,100×170,000 ÷205,76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共計117,128 元。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遽然迴轉所造成,惟楊人潔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有過失,又楊人潔乃係連晟公司之員工,性質上即為連晟公司之使用人,是楊人潔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連晟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減。而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一切情事後,認本件楊人潔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準此,連晟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81,990元(117,128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故被告所得對抗連晟公司之事由,即均可執以對抗原告。則承上所述,既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需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且連晟公司之使用人楊人潔就本件車發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縱原告已將修復費用全數賠償予連晟公司,伊於對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自仍應扣除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及與有過失之比例。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連晟公司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連晟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扣除楊人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再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一 │93,906×0.369 │ 34,651 │93,906-34,651 │ 59,255│ ├──┼──────────┼─────┼─────────┼─────┤ │二 │59,255×0.369×10/12│ 18,221 │59,255-18,221 │ 41,034│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