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067號原 告 陳滄潮即宏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AR─60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嗣在同日14時50分,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溫勁秋所駕駛,本因紅燈而停等於文化一路,欲往林口方向行駛之9116─LP號自用小客車,見渠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起步前行而駛至該處,二車即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再往左前方衝撞由伊所有,由丙○○所駕駛,因紅燈而停等於忠孝路上(行向與被告駕駛方向相反)之車牌號碼MK─4769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㈠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支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30元,伊就此部分僅請求28,000元;㈡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丙○○需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工具前往工地施工,惟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且被告遲不賠償修繕費用,伊不得已只好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按日給付工地200 元之保管施工工具費用,併由丙○○按日補貼同事開車搭車丙○○上車之油錢100 元,共計為31,800元,而伊僅請求其中之25,000元,以上合計為53,000元(28,000+25,0 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3,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黃燈,故其並未闖越紅燈,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駕車遭溫勁秋撞擊後,其才會再往左前方衝撞系爭車輛,並非係其之過失,其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原告主張之保管費用及油錢補貼部分,並無單據可資證明,其亦不願給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交字第090009766 號函1 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該時因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亦因停等紅燈而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當時坐在朋友車上(沿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等紅燈,當渠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溫勁秋所駕駛之車輛即往前行駛,後來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車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仍冒然前進所致一節,即堪認定,蓋現行紅綠燈之設置乃係三段變化,即紅燈、黃燈及綠燈,而黃燈之設置,係為使因綠燈而駛入交岔路口後始變換號誌之車輛得以順利駛離交岔路口,再轉換為紅燈,適時他向車輛之號誌即同時轉換為綠燈而得駛入交岔路口,是若果如被告所辯,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行向之號誌始轉換為黃燈,則其應有足夠之時間駛離交岔路口,且此時溫勁秋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亦不可能已轉換為綠燈,進而前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準此,被告駕車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直行,並與溫勁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乃係因紅燈而停等於忠孝路上,若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是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且係因遭他人撞擊始再撞擊系爭車輛,故其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84年8 月領照使用,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5年2 月8 日,計已超過10年,而原告實際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520 元(本為9,550 元,惟原告主張伊不請求之30元應算入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惟因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952 元(9,520 ×1/10),再加上工資費用18,480元,共計19,432 元。 ㈡保管及補貼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遲不賠償修繕費用,致其另受有支出保管及補貼費用共31,800元之損失,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伊之主張為真實,況就補貼油錢之部分,縱確有此筆支出,其受有損害之人亦係丙○○,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7%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 元,餘6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