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給付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簽帳消費57,741元,迄至95年3 月10日止積欠利息3,943 元,及違約金2,700 元,以上共計64,38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並不置理。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4,384元,及其中57,741元,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稱:伊從沒向原告申辦過信用卡,係他人冒名申辦,伊已向警方報案,拒絕清償上開信用卡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先舉證系爭現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簽名。 (二)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丙○○」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⑴被告當庭簽名筆跡、⑵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筆跡、⑶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簽名筆跡、⑷被告於所任職之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刷卡補登單、悔過書、費用性進貨單及請購單簽名筆跡(以上⑴⑵⑶⑷之筆跡原件,下總稱「乙類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4962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丙○○」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又本件填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現居地址:彰化市○○路35號6 樓之1 ,被告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亦否認有居住上開地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款項64,384元,及其中57,741元,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自應由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