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720號原 告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昇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間,委託其自臺北運送貨物數批至東莞,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445元,詎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96年9 月10日、面額為35,695元支票1 紙以給付部分運費,迄今尚欠33,750元未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第一時間發現96年6 月15日所運送單號為0000000 號貨物(下稱系爭運送物)包裝有異而通知被告所指定之新莊市代工廠,但原告既未直接通知被告,自仍應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所託運之系爭運送物中,有2,100,000 件含有銅金屬成分之端子變形,經計共有656.25 公斤之銅耗損,如以96年5 月18日之銅價單價 為每公斤270 元計算,被告總計受有177,187 元之損害,實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間委託原告自臺北運送貨物數批至東莞,合計總運費為69,445元。 (二)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695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運費。 (三)原告於96年6 月15日發現其所運送單號為0000000 號之系爭運送物包裝有異後,旋即通知被告所指定之新莊代工廠。 (四)系爭運送物經送達東莞後發現部分貨物有毀損之情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既於發現系爭運送物包裝有異後僅通知被告指定之代工廠而未直接通知被告,自應負責系爭運送物之毀損,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既於發現系爭運送物包裝有異後僅通知被告指定之代工廠而未直接通知被告,自應負責系爭運送物之毀損,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635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於託運人於交付之時,運送物之包皮已存有顯著之瑕疵,則運送人在接收該物時,即應聲明保留,以明責任,否則仍須就該批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負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運送物乃係原告於上開時日先至被告所指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代工廠取得後,再將之由臺北運至東莞;原告並於第一時間發現系爭運送物包裝有異而通知代工廠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自堪信為真正,循此足見原告確於接收系爭運送物及發現包裝瑕疵之當時,立即通知被告所指定之新莊代工廠並聲明保留。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受原告告知云云,惟本件運送契約乃係訂立於兩造之間,並由被告指定位於新莊市之代工廠負責協助原告處理運送系爭運送物事宜,則該新莊市代工廠自屬於被告之使用人。茲原告既已於第一時間告知新莊代工廠有關系爭運送物有包裝瑕疵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精神,自應認原告對新莊代工廠所為之包裝瑕疵告知與保留,亦得對被告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⒊準此,原告既已於接收系爭運送物時,因發現包裝有瑕疵而通知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新莊代工廠,此即自應已發生民法第635 條所規定之聲明保留效力,而無需就該批貨物因包裝瑕疵所生之毀損負責。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直接告知包裝瑕疵,故仍應負責貨損云云,則非有據,不能採憑。 (二)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5、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運抵東莞時即發現有貨損情形,並據其提出該批貨物包裝照片3 張為證,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另主張系爭運送物之損害究係發生於代工廠或運送過程中不明,被告既未妥善包裝系爭運送物,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日至被告指定之新莊代工廠運送系爭運送物時,即已發現並告知新莊代工廠包裝外觀有瑕疵,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庭呈最終運抵東莞之貨物照片,卻仍均僅係以牛皮紙箱外裹交代而為包裝,而未見另有何補強包裝之措施,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貨物確有包裝不當之情形,並自承系爭貨物受損之狀況乃係部分貨物有「變形」等情,則苟被告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新莊代工廠於包裝系爭運送物,或係在受原告告知包裝有瑕疵之際,得改採雙層或係另以堅硬材質外殼包覆系爭運送物之方式而為包裝,自當不致發生本件「變形」之貨損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係因被告債務履行輔助人包裝未妥之過失所致,顯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系爭運送物之受損,與被告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包裝不妥二者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係出於被告之過失以致包裝未妥而受損一節,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無庸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既無需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從以貨損向原告主張免付運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運送物既然受損,其自無庸給付運費云云,即非有據。 ⒋最後,因原告不負系爭運送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則本院自亦毋須逐一針對被告就其所辯⑴系爭運送物中有是否確有2,100, 000件含銅金屬成分之端子受損?⑵是否確實總計損失656.25公斤銅金屬?以及⑶被告以96年5 月18日之每公斤270 元之銅金屬單價而計算原告因運送端子毀損所受損害之總額有無理由,而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將系爭運送物自臺北運抵東莞,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又上開給付運費之義務,雖無確定期限,然被告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