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2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縣大園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以其於民國96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12-NT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下車道,行駛至南港村4 鄰產業道路口,迴轉至台15線北上車道時,遭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736-M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下稱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以系爭車禍係因可歸責原告(即反訴被告)事由所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拖吊費用、營業損失共100,000 元(下稱反訴)。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皆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是被告(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於96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下車道,行駛至南港村4 鄰產業道路口,迴轉至台15線北上車道時,遭由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原告因修理系爭自用小貨車共支出零件費用28,200元、工資74,745元,合計102,94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北上車道,行駛至南港村4 鄰產業道路口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突然迴轉,致被告煞車不及,始發生本件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應歸責於原告所致,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自用小貨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岔路口係為閃光號誌丁字路口,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迴車時,應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 (二)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關於本件兩造有無過失之認定,經查,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經該路段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可憑,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長達約25至31公尺之煞車痕。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顯見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⑵又原告係迴轉車輛,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已如前述。查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欲迴轉時,發現有一部車距離我約500 公尺左右在內側車道,我便開始迴轉北上車道,迴轉完成至路中第?車道時,該車便從後方撞上我所駕駛之車輛等語, 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惟查,觀諸本件車損照片,可知係被告駕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右後車尾,參以撞擊後原告車輛係朝東北方撞擊至路旁之閃光號誌桿,此為兩造所不爭,由車身受損位置及原告車輛撞擊後走向以觀,顯見原告係迴轉過程中遭撞擊,而非迴轉完成後單純自後遭撞擊。再者,原告既然係迴轉車輛,本應注意有無往來直行車輛,亦應評估直行來車車速,決定是否迴轉或禮讓其先行,此即迴轉車之注意義務。倘若直行車速過快,亦應避免迴轉,否則,縱如原告所稱其認距離被告車輛500 公尺故迴轉,然原告錯估被告車速,導致迴轉過程中遭撞擊,亦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至為明確。⑶綜上,可證本件係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閃光燈交岔路口駛出迴車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主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兩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洵堪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原告駕駛之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02,945 元,業據原告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鈑噴中心、展新汽車水箱行、勵鴻工業有限公司、長吉汽車材料行、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永奇汽車材料行、桃通汽車保養廠、惠義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4年6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10月20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74,745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7,475 元(計算式:74,745x 1/10=7,475),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共28,200元,合計 35,675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67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7,838元(計算式:35 ,675 ×50/100 =17,838)。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7,838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 月9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7,838元,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之抗辯,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反訴被告過失所致,而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理費54,600元、拖吊費用3,150 元、受有3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4,5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主張:援引本訴之主張。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當事人之過失認定,已如前述。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車輛,則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關於車損修理費部分: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查系爭被告駕駛之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54,600元(工資26,100元、零件28,500元部分)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賓勤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10月20日,已使用3 年9 月又20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 年10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8,5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 25,288元(第1 年折舊額12,483元之計算式:28,500x0. 438=12,483;第2 年折舊額7,015 元之計算式: (28,500-12,483)x0.438=7,015.4;第3 年折舊額3,943 元之計算式: (28,500-12,483-7, 015)x0.438=3,94 2.8;第4 年10個月折舊額1,847 元之計算式: (28,500-12,483-7,015-3,943)x0.438x10/12=1 ,846.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483+7,015+3,943+1,847=25,288 )。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 年10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212 元(計算式:28,500-25,288=3, 212),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26,100元,合計29,312元(計算式:26,100+3,212=29,312 元)。從而,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312 元 。 (二)拖吊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因此支出3,150 元之拖吊費用,業據提出旻晟金順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於車禍發生後移動受損車輛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計程車既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三日止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生,其因車損進廠送修無法營業而休息3 日,營業損失每日1,513 元等情,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修理之日數尚稱合理,依前開說明要旨,是其請求營業損失4,539 元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反訴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8,501元(計算式: (29,312+3,150+4,539) ×50/100=18,501)。是反訴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8,501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 月24日付與反訴被告本人,有反訴被告所簽收之繕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車損18,501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就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及反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7,838元,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車損18,501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