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5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瑞軫即梓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桃園縣龜山鄉,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龍保全)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原係用以供繳納金龍保全所提供保全服務之報酬,嗣因金龍保全並未實際提供保全服務,其乃起訴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金龍保全返還系爭支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其嗣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5717 號),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且原告係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94年度板簡字第624 號判決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金龍保全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確定,其並已聲請向金龍保全為強制執行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星字第45717 號執行命令1 紙附卷可稽,此亦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其以此為由,拒為票款之給付,即不足採。 五、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8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OC0000000 │951025│華南商業銀│ 37,800│951025│ │ │ │ │行林口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