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8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羅瑞軫即梓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入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經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前因與金龍保全公司簽定系統保全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該公司,詎該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服務,前已經被告於同年12月間終止系統保全契約,被告向臺灣板橋地院就該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由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該公司移轉或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復向該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亦經該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624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於92年8 月23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10月25日遵期提示,經票據交換所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被告業已起訴確認金龍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諾書(應收客票貸款用)、金龍保全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其辯稱已就系爭支票對金龍保全公司為假處分,並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支票訴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判及執行命令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分別可茲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銀行法第3 條第6 款、第12條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固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貼現,惟對於金額較小而未便辦理貼現之匯票、本票或遠期支票,因支票性質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貼現,是於銀行授信實務上,對於上開小額未便辦理貼現之匯票、本票及遠期支票,因該等票據仍係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以「客票融資」(或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貸款」)方式為融資,亦即,由銀行之授信客戶將其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而自交易對象取得之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依上開銀行授信實務,本件被告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支票,既經金龍保全公司依墊付國內票款之法律關係轉讓原告,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事證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已經明知系爭支票係經法院為假處分,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銀行授信實務,本件被告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支票,既係由金龍保全公司依墊付國內票款之法律關係,於92年8 月23日轉讓原告,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經法院為假處分,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票據已經其假處分為由置辯,尚難認可採。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 (系爭支票)│ ├────┬───────────────────────┤ │票 號│OC0000000 │ ├────┼───────────────────────┤ │發 票 人│梓翔企業社 │ ├────┼───────────────────────┤ │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 │ ├────┼───────────────────────┤ │付 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受 款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發 票 地│(未載) │ ├────┼───────────────────────┤ │發 票 日│民國94年10月25日 │ ├────┼───────────────────────┤ │付 款 地│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1號 │ ├────┼───────────────────────┤ │退 票 日│民國94年10月25日 │ ├────┼───────────────────────┤ │退票理由│假處分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由被告負擔 │ ├──────┼────────┼────────────┤ │合 計│ │ 由被告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