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8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莊清標即長佑工程行所有之車號6793-KT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4 線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19鄰30號前,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號6U-5911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4 線自西向東方向超速行駛而來,被告煞車不及追撞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輪處,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系爭小貨車經送萬順汽車保養廠估計修理費用為60,100元,又拖吊費用為3,000 元,原告已向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莊清標即長佑工程行賠償70,000元,並由莊清標即長佑工程行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伊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而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預估為60,100元,伊賠付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莊清標即長佑工程行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萬順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耀祥汽車修理廠拖吊費用之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9 張)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發生事故前,我從桃園縣大溪鎮○○路出發,要去粟仔園19鄰30號倒廢石頭,我行駛在臺4 線自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上,時速約40公里,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我要轉彎過一半時,對方已快速閃大燈及按喇叭,我向右方看,對方行駛在對向之內側車道,就直接撞了我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右方直接撞上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第9 至9-1 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我從桃園市家樂福出發,前往大溪,當時行駛臺4 線自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上,時速70公里,我看到原告車子時大約距離10公尺,他直接左轉過來,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發生車禍,他好像沒有看到我一樣,一直左轉過來,我車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右車身等語(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第10至10-1 頁)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輛照片9 張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肇事之臺4 線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19鄰30號前路段,為雙向2 車道。再參酌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臺4 線自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左轉時,並未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70公里駛來,即開始左轉,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原告所駕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相撞擊。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欲沿臺4 線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大溪鎮粟仔園19鄰30號前,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於10公尺前見到原告駕車左轉彎仍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原告為左轉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轉彎前未注意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所駕車輛直行而來,且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為:原告駕駛小貨車,向左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動態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1 份附卷可參。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肇事當時係左轉,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19鄰30號丟棄廢土石,並非迴轉欲行駛對向車道,又兩造於警詢中均陳稱原告肇事當時係左轉,並非迴轉,故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係迴轉一節即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伊於10公尺前有見到原告左轉,仍煞避不及,足見被告肇事前確有注意到原告駕車左轉彎,應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煞避不及應係超速行駛所致,故上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亦難認有據,故應認上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貨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敘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受損,送萬順汽車保養廠估計修理費用,共計60,100元,雖據原告提出萬順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 份為證,但系爭小貨車迄今尚未實際修理,且已報廢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系爭小貨車係78年4 月出廠之中華CM6201之車輛,排氣量為1061立方公分,此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因此系爭小貨車自78年4 月出廠起至95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 條規定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限,且原告又將系爭小貨車以報廢之方式處理,而非加以修理並以新品材料換舊品材料,而得依定率遞減法,並以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方式計算其殘價。換言之,原告並未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且系爭小貨車亦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應不得以萬順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之修復費用做為計算之基準。又查,系爭小貨車殘餘價值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領牌後於9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0,000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5 月2 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078號函1 份附卷可查。故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應為30,000元,應認系爭小貨車遭被告撞擊而報廢,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原告超過30,000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小貨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遭撞損,由耀祥汽車修理廠派車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耀祥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為被告超速行駛,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 元【計算式:(30,000+3,000) x30 %=9,900】,為有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