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77年1 月4 日生)於96年2 月26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3D-7510 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DY-3196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莊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穿越中正路與莊敬路交岔口,因被告闖紅燈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零件費用39,3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鈑金工資17,7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0,630元(系爭車輛之行照發照日為88年12 月24 日,至肇事日止已逾五年)。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2日,原告往返工作地點及住家每日耗費800 元,修復期間共支出9,600 元交通費,因被告丙○○於肇事時未滿20歲,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630元、修復期間往返工作地點及住家之交通費9,600 元(以上合計為40,2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交修單及汽車修理費用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確為被告丙○○之過失。又原告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1 巷12號9 樓,工作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與住家之必要,又經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查詢「桃園市○○街191 巷12號9 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計程車車資結果:「經中山高速公路車資約545 元,行走台一線車資約490 元」,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往返工作地點與住家需800 元交通費為合理,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敏如